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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槐商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20-06-29

案件名称

敬新强与陈瑞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敬新强;陈瑞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槐商初字第991号原告敬新强,男,195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房地产集团物业服务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翟震,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晓静,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瑞林,女,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济南汇丰元广告有限公司职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广宇,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敬新强与被告陈瑞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敬新强的委托代理人翟震、范晓静,被告陈瑞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敬新强诉称:2006年9月17日,被告借用原告贰万元整,用来购买房产,并同时写下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未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8年6月1日还款伍仟元,剩余15000元至今不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原告敬新强提供的证据有2006年9月17日借条一份。被告陈瑞林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借条也是我写的,我在08年6月1日曾偿还给原告5000元。我现在生活比较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剩余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购买房产,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敬新强贰万元整”。借条出具后,被告于2008年6月1日偿还原告5000元,原告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注明“2008、6月1日陈瑞林还款计为伍仟园正。”剩余借款15000元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敬新强提供的2006年9月17日借条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出具借条后曾偿还5000元,但剩余借款未及时支付,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瑞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敬新强借款15000元。如果被告陈瑞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陈瑞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克军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