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辛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2008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涛、代理检察员王沁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被告人辛某利用担任杭州图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催收货款时,将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本公司的一笔材料款人民币4.5万元私自截留。后被告人辛某携款潜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电汇凭证及发票、文件、购销合同及资料、收条、证明、劳某同及工资单、营业执照、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辛某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辛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杭州图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强公司)与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绕城高速公路北线第七合同项目经理部签定了一份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图强公司在2006年9月至2007年5月期间向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温州绕城高速公路北线第七标段建设工程供货RD25S注浆锚杆。被告人辛某利用担任图强公司业务员,负责催收货款的便利条件,于2007年2月私自截留了对方支付给本公司的材料款人民币45000元。同年7月,在公司调整各业务员业务分管区域时,被告人辛某怕事情败露即携款潜逃,并将赃款挥霍一空。2008年11月24日,被告人辛某在其亲友陪同下到安徽省天长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退清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辛某供述,证明被告人辛某在担任图强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为公司收取应收货款的便利条件,于2007年2月私自截留温州绕城高速公路北线第七标段支付本公司的材料款45000元后离开公司的情况。(2)证人应某证言,证明被告人辛某在担任图强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为公司收取货款的便利条件,于2007年2月私自截留温州绕城高速公路北线第七标段支付本公司的材料款45000元后离开公司不知去向的情况。(3)证人黄某、姜某证言,证明图强公司与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绕城高速公路北线第七合同项目经理部签定购销合同,图强公司提供材料,本公司支付货款。其中一笔45000元的材料款以现金方式于2007年2月由辛某收取的事实。(4)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其陪同被告人辛某向安徽省天长市公安局投案的情况。(5)调取证据清单、电汇凭证及发票,证明图强公司与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绕城高速公路北线第七标段之间支付货款的情况。(6)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文件,证明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及温州绕城高速公路北线第七合同项目经理部的情况。(7)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关资料,证明图强公司与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绕城高速公路北线第七标段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情况。(8)收条、证明,证明被告人辛某于2007年2月收取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锚杆款45000元的事实。(9)劳某同及工资单,证明被告人辛某与图强公司的劳某同关系。(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图强公司的性质。(11)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涉案赃款的退赔处理情况(12)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辛某主动投案的情况。(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辛某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作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辛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莹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韩小玲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丛林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