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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胡××与沈甲、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沈甲,章×,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361号原告胡××。被告沈甲。被告章×。被告陈×。原告胡××与被告沈甲、章×、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何建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何福根的起诉。原告胡××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13日向我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并由被告章×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我催讨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诉讼中,被告沈甲父亲愿意承担40000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沈甲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支付利息13500元;2、被告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由被告章×担保的事实,及沈乙为被告沈甲承担4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甲未作答辩陈述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章×未作答辩陈述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并由被告章×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两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诉讼中,被告沈甲父亲愿意承担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甲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章×对该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沈甲未能及时偿付借款,被告章×亦未能承担保证责任,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借款人民币2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3500元。二、被告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837.50元,由被告沈甲负担,被告章×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何建海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鲍静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