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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何美良、何伯明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美良,何伯明,何进良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美良,工人。2009年2月18日因本案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何伯明,工人。2009年2月18日因本案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何进良,工人。2009年2月18日因本案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美良、何伯明、何进良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美良、何伯明、何进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4日10时30分许,张佳伟(已判刑)违反交通法规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平湖市全塘镇三新酒店地段时,与行人何美顺发生碰撞,造成何美顺死亡。事发后,双方约定由张佳伟的父亲张忠明于同月27日支付10万元给死者家属。同年9月27日21时30分许,因张忠明未及时付款,被告人何美良、何伯明、何进良(均系何美顺亲属)等人至张忠明位于平湖市全塘镇金沙村邱家宅基14号的家中,将其家中的门窗、电视机、八仙桌、卫浴设施等物品砸毁。次日下午,被告人何美良、何伯明、何进良等人再次到张忠明家中,将其家中的衣服、鸭毛等物扔在水泥场上,并持铁棍等物从底楼砸至三楼,热水器、电脑、空调等财物均被砸毁。经鉴定,被砸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2534元。案发后,关于被害人损失的赔偿事宜已通过协商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美良、何伯明、何进良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忠明、倪美芳的陈述;证人兰建茂、何伟峰、王伟平、何照良、王金根、何国飞、盛小红、何士根、盛四龙、盛富龙、张武奎、邱美林、凌友法、缪志明、凌友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美良、何伯明、何进良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32000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何美良、何伯明、何进良均系初犯,且事出有因,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损失已经协商解决,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均可适用缓刑,三被告人回到各自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美良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何伯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何进良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