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学伟与张方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伟,张方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507号原告张学伟,颍上县南照镇闫庄村五庄135号。现住浦江县浦南街道平一村。被告张方文,成年,95号。原告张学伟诉被告张方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元有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灯饰球,共计货款人民币6540元,由被告在入库单上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灯饰球款人民币6540元。被告张方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2008年11月29日有被告张方文签字确认的入库单一张,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法律的不尊重,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客观,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请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方文欠原告张学伟灯饰球货款人民币654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入库单为凭,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6540元之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方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方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学伟货款人民币6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方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元有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霄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