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滨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184号原告浙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中××科××园。法定代表人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童××。被告河北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管理区。法定代表人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原告浙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钦如于2009年3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童××,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465000元。2006年4月3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增加货物价款人民币1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工作人员于2006年10月17日在《开箱验收报告》进行了签字确认。根据被告工程的进度情况,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安装调试,双方于2007年5月31日填写了《现场投运验收报告》。2006年6月5日,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45200元;2006年8月25日,被告又支付货款人民币445200元。原告已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有关义务,但被告却没有全部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支付余款人民币593600元;2、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148400元(从安装调试后一周即2007年6月8日起至起诉日共计20个月,合同总价款人民币1484000元,按约定的每个月0.5%计算)。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明上述诉称事实:1、《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开箱验收报告》,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设备无异议;证据3、《现场投运验收报告》,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证据4、银行凭证。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货款人民币890400元。被告河北省××有限公司辩称,违约金不应该按总金额来算,应该按照未付款部分来计算。为此,被告要求减低违约金数额。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被告对这些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其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465000元,合同第十条约定,不按期付款,应支付合同金额的0.5%每月利息损失。2006年4月3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增加货物价款人民币1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交付和安装调试。2007年5月31日,双方在《现场投运验收报告》上进行签字确认。2006年6月5日,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45200元;2006年8月25日,被告又支付货款人民币4452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936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考虑被告未付货款金额较大和逾期付款的期限较长,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数额,经过折算,其月利率不超过1.8%,因此并不存在过高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人民币1484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给原告浙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93600元,利息损失人民币148400元,共计人民币7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10元,由被告河北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琛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