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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缙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徐××、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徐××,孙××,陈××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236号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缙云县新碧镇××东××号。诉讼代表人:朱××。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徐××。被告:孙××。被告:陈××。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徐××、孙××、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森于2009年3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及被告孙××、陈××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起诉称:2006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至2007年10月20日止,月利率为9.945‰,借款用途为进货;如逾期还款,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4.9175‰;被告孙××、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2年。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借款期间,被告徐××仅支付了期内利息921.57元,现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期内、逾期利息4853.16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08年9月30日止),被告孙××、陈××未履行保证人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孙××、陈××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853.16元,并从2008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4.9175‰计付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至款还清日止。原告提供了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徐××未作答辩。被告孙××、陈××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我们系担保人,故应当先由借款人徐××承担还款责任,况且,目前我们家庭经济困难,无能力还款。对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经当庭质证,被告孙××、陈××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的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给被告徐××,但被告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孙××、陈××为合同的保证人,未尽到保证人的义务,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未与原告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之诉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抗辩及质证之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归还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853.16元(已计算至2008年9月30日止),共计人民币24853.16元,并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4.9175‰另行计付本金20000元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交本院代转。二、被告孙××、陈××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元,减半收取210.50元,由被告徐××负担,被告孙××、陈××承担连带责任。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森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敏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