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与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321号原告:徐××。被告:胡××。原告徐××与被告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世文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2005年1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杉木,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后经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被告胡××于2006年1月7日书写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1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杉木,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被告遂于2006年1月7日出具一份欠款金额为1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此后,原告因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该民事行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给付原告徐××货款10000元,限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世文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