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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宙包装用品厂与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宙包装用品厂,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551号原告:余姚市××宙包装用品厂,住所地:余姚市××市镇魏家桥村洋畈。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戚××。被告: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永丰村冶山。法定代表人: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姚市××宙包装用品厂诉被告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善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宙包装用品厂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加工包装袋业务关系,原告于2008年4月24日及2008年11月7日二次为被告加工包装袋,合计价款为10758.5元,被告收货后分文未付。2009年1月6日,当原告向被告催讨时,被告仍未付分文,仅出具欠条一份。原告无奈起诉,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1075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被告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被告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10758.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宙包装用品厂价款10758.5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欧善威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史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