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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并民终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9-01-03

案件名称

临汾市尧都区乡镇煤炭运销公司太原办事处与关荣森、刘宝云等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临汾市尧都区乡镇煤炭运销公司太原办事处;关荣森;刘宝云;临汾市尧都区乡镇煤炭运销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并民终字第1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尧都区乡镇煤炭运销公司太原办事处,住所地太原市西羊市街丽阳商城****。负责人王中秋,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冠波,临汾市尧都区乡镇煤炭运销公司太原办事处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荣森,男,1956年出生,汉族,太原铁路局供电段工人,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侯铁芳,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云,女,1960年出生,汉族,太原铁路局供电段工人,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侯铁芳,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临汾市尧都区乡镇煤炭运销公司,住所,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平阳南街**div>法定代表人李德元,经理。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乡镇煤炭运销公司太原办事处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06)迎民初字第1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乡镇煤炭运销公司太原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姚冠波,被上诉人关荣森、刘宝云及委托代理人侯铁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临汾市尧都区乡镇煤炭运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关荣森与原告刘宝云系夫妻关系。2004年12月原告关荣森委托被告煤运公司太原办事处购买并代发煤炭,并支付其预付款88万元。因被告煤运公司太原办事处未按双方约定发煤,陆续退还原告68万元预付款,并于2005年9月9日出具收据,注明收到原告关荣森预付款88万元,已退68万元,尚欠20万元。2004年11月18日至26日原告关荣森给被告煤运公司太原办事处原煤65车,共计1082.90吨,每吨155元,共计167849.50元,被告煤运公司太原办事处未支付,双方均认可。被告煤运公司太原办事处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02年8月18日临市尧乡煤运字(1)第(1)号文件,关于成立临汾市尧都区乡镇煤炭运销公司太原办事处的通知。办事处由临汾市尧都区乡镇煤炭运销公司直接领导、负责公司在太原的一切业务事宜。办事处属非独立法人机构,所发生的一切民事责任由临汾市尧都区乡镇煤炭运销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收据、报案材料、临市尧乡煤运字(1)第(1)号文件、当事人陈诉等在案佐证。原审认为:被告煤运公司太原办事处收取原告预付款88万元事实双方均认可。因被告煤运公司太原办事处未按双方约定履行其义务,故已退还原告预付款68万元,尚欠20万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煤运公司太原办事处退还剩余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煤运公司太原办事处欠原告关荣森原煤65车,共计1082.90吨货款167849.50元未支付是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煤运公司太原办事处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临市尧乡煤运字(1)第(1)号文件,关于成立临汾市尧都区乡镇煤炭运销公司太原办事处的通知。办事处由临汾市尧都区乡镇煤炭运销公司直接领导、负责公司在太原的一切业务事宜。被告煤运公司太原办事处属非独立法人机构,所发生的一切民事责任由临汾市尧都区乡镇煤炭运销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煤运公司承担退款及支付货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临汾市尧都区乡镇煤炭运销公司于本判决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关荣森预付款二十万元。二、被告临汾市尧都区乡镇煤炭运销公司于本判决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关荣森货款十六万七千八百四十九元五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九千八百四十一元、保全费二千二百一十三元由被告临汾市尧都区乡镇煤炭运销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临汾市尧都区乡镇煤炭运销公司太原办事处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原告)。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乡镇煤炭运销公司太原办事处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具有隶属关系,但上诉人即使在营业执照被吊销的情况下,其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主体。二、从被上诉人关荣森、上诉人负责人王中秋与太原市鑫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的内容来看,王中秋系个人行为,王中秋与关荣森系合作关系而非买卖关系。三、关于原煤,被上诉人从未交付过原审被告及上诉人,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此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缺乏事实依据。所以请求:1、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06)迎民初字第1896号判决;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是非法人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的开办单位临汾市尧都区乡镇煤炭运销公司在临市尧乡煤运字(1)第(1)号《关于成立临汾市尧都区乡镇煤炭运销公司太原办事处的通知》中称:办事处由我公司直接领导、负责公司在太原的一切业务事宜。办事处属非独立法人机构,所发生的一切民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因此,原审据此判决临汾市尧都区乡镇煤炭运销公司承担责任依据充分。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代发煤关系,而不是合作关系。有三点理由:1、上诉人因无法履行代发煤业务,向被上诉人退煤款68万元,出具尚欠20万元欠据,如果双方系合作关系,应清算后再退款,但上诉人没有进行清算即承诺足额退款,足以说明双方不是合作关系;2、被上诉人没作为合作人在上诉人向万柏林区公安局举报张文田材料中签名;3、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递交录音证据中承诺向被上诉人归还煤票,如双方系合作关系,上诉人不必归还煤票。三、被上诉人将1082.9吨原煤交给上诉人证据充分。上诉人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等均能证实。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被上诉人关荣森、刘宝云请求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乡镇煤炭运销公司太原办事处及原审被告临汾市尧都区乡镇煤炭运销公司退还预付款以及支付煤款的纠纷,关于退还预付款的事实,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乡镇煤炭运销公司太原办事处在2005年9月9日出具的收据即可证实。对于支付煤款的事实,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乡镇煤炭运销公司太原办事处的报案材料、证明材料及关荣森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尽管与太原市鑫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是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乡镇煤炭运销公司太原办事处负责人王中秋个人签名。但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乡镇煤炭运销公司太原办事处在其出具的收据、报案材料、证明材料上均盖有上诉人的公章,因此上诉人主张系王中秋个人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是合作关系,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能支持。虽然上诉人领有营业执照,可以参加诉讼,但是原审被告2002年8月18日临市尧乡煤运字(1)第(1)号《关于成立临汾市尧都区乡镇煤炭运销公司太原办事处的通知》已明确上诉人属非独立法人机构,所发生的一切民事责任由其承担。原审据此作出由原审被告临汾市尧都区乡镇煤炭运销公司承担退还预付款及支付煤款的责任并无不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主文部分表述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06)迎民初字第1896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临汾市尧都区乡镇煤炭运销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上诉人关荣森、刘宝云预付款二十万元;三、原审被告临汾市尧都区乡镇煤炭运销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关荣森、刘宝云煤款十六万七千八百四十九元五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九千八百四十一元、二审诉讼费九千九百四十一元,共计一万九千七百八十二元,保全费二千二百一十三元由原审被告临汾市尧都区乡镇煤炭运销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红琴代理审判员 段晋文代理审判员 张江冰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