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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商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电源有限公司与常州市××自行车有限公司、常州市××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自行车有限公司,浙江××××电源有限公司,常州市××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匡×。委托代理人: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严××。委托代理人:许××。委托代理人:糜×。原审被告:常州市××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春××丈。法定代表人:张××。上诉人常州市××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扬××)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原审被告常州市××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一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审核材料,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4年12月23日,新××公司与盛扬××签订一份由新××公司向盛扬××提供电动助力自行车蓄电池的供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新××公司根据双方业务联系,向盛扬××提供了蓄电池。期间,新××公司也根据盛扬××的指示,向某某公司提供了部分蓄电池。2007年1月22日,盛扬××向新××公司出具了一份说明,表示截止2006年1月25日盛扬××尚欠新××公司528495元货款,待合同约定的产品“三保期”满后结算,新××公司供给永祥××的产品由盛扬××按合同约定承担法律责任。此后,新××公司又于2006年2月8日、2月11日、2月23日、2月27日、3月4日、3月18日、3月23日、4月21日向盛扬××提供了11批蓄电池,总价值550465元。盛扬××先后于2006年2月28日、4月26日、5月13日、6月16日、7月20日、9月29日、12月7日、12月20日、2008年1月5日共退货给新××公司业务员韩某某的蓄电池价值达277105元。2006年1月25日以后,盛扬××先后共支付新××公司货款551450元。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盛扬××和永祥××支付货款677986元。盛扬××在原审中辩称:其与新××公司的蓄电池买卖关系中,新××公司向盛扬××总共开具增值税发票1999231元,盛扬××于2006年1月25日前已付2060750元,2006年1月25日以后新××公司承认已付591450元,另外,盛扬××已退货价值达340762元,因此,盛扬××不欠新××公司货款,要求驳回新××公司的诉讼请求。永祥××在原审中辩称:其未与新××公司发生任何业务往来,要求驳回新××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新××公司与盛扬××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盛扬××应当依约支付新××公司货款,盛扬××退还给新××公司的蓄电池的价款可从货款中扣除,因此,盛扬××尚应支付新××公司250405元货款。新××公司提供给永祥××的货物是应盛扬××的指示交货,盛扬××承诺付款,永祥××仅是收货人,并未承诺向新××公司付款,所以永祥××不承担付款义务。新××公司针对永祥××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盛扬××给付新××公司货款2504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二、驳回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0元,财产保全费3970元,合计14550元,由新××公司承担9150元,盛扬××承担5400元(盛扬××承担的诉讼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新××公司)。盛扬××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盛扬××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答辩状及答辩时提交过的2960895元的送货清单、发货单、入库单,在一审庭审中盛扬××已声明撤回,并没有自认,而新××公司将盛扬××的该些复印件作为证据,其并没有提供能够证明送货事实的证据原件,一审法院错误地将没有原件予以证实的证据给予认定,从而导致实体上认定事实错误,在程序上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公司承担。新××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无不当之处。在一审答辩期间,盛扬××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包括了发货单和入库单等复印件,而事后盛扬××认为该些证据对其不利,故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原件也在盛扬××。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相某某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永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调查,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盛扬××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以及发货清单、发货单、入库单等相关证据是否构成自认。从盛扬××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答辩状来看,答辩人为盛扬××,并加盖有盛扬××公章,答辩状明确载明了新××公司的总供货价值,并与所附的发货清单、发货单、入库单等证据相印证。且盛扬××在答辩状中明确陈述,具体送货流程是由新××公司业务员将货物送到盛扬××仓库,盛扬××派员核对发货单后填写入库单入库。可见,盛扬××是收到新××公司的货物并核对发货单后再填写入库单,盛扬××理应持有发货单、入库单等凭据。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盛扬××表示反悔,要求撤回答辩状和发货清单、发货单、入库单等相关材料,但盛扬××未能提交反悔的证据,且新××公司在原审期间已将该材料作为证据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盛扬××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的答辩状和发货单、入库单等相关证据所反映的对其不利的事实已构成自认。原判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合法有据,盛扬××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0元,由上诉人常州市××自行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玲玲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