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商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孙刚与赵传军、马美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传军,孙刚,马美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传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黎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建明。原审被告:马美亚。上诉人赵传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8)嵊民二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雪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信康、代理审判员陈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10月16日,被告马美亚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5万元,借期一个月,到2007年11月15日归还。后被告马美亚未归还原告借款。另查明,被告马美亚与赵传军于1995年2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马美亚的借款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马美亚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该借款系被告马美亚与赵传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马美亚与赵传军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10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赵传军虽提出该借款其不知情、系被告马美亚用于赌博的个人债务的辩解,但被告赵传军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马美亚、赵传军应归还孙刚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马美亚、赵传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70元,合计4670元由被告马美亚、赵传军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上诉人赵传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与原审原告之间借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上诉人仅凭一张借据就要求上诉人为虚无的债务承担责任缺乏说服力,上诉人怀疑因为马美亚经常赌博致夫妻感情破裂,这不能排除被上诉人与马美亚联合畜意虚构债务抗害上诉人;二、上诉人认为该债务如果真实亦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属马美亚个人债务,不应由上诉人偿还;三、马美亚平时有赌博恶习,最近几年又利用互联网进行网上赌博输赢额度上百万元,嵊州市公安局剡湖派出所有监控记录,赌债不是共同债务。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共同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刚在审理中辩称:一、马美亚向孙刚借款时是用于其开办公司及煤厂的经营,经调查马美亚确实开办了亚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下属有煤厂,并不是上诉人说的双方串通用于赌博的,这与事实不符;二、夫妻共同偿还债务于法有据,上诉人提出该借款系用于赌博,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此又不知情,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赵传军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其与马美亚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及其女儿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上诉人赵传军与原审被告马美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情况。本院认为,该离婚协议已早于一审判决前形成,且双方至今未办理离婚合法手续,女儿的证明与双方有利害关系,证明又属证人证言,未出庭作证,故对该二份证据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刚与原审被告马美亚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有效。现双方争议在于该笔借款是否系夫妻的共同债务,赵传军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原审被告马美亚向被上诉人孙刚借款时系赵传军和马美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故原审判决赵传军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正确。上诉人赵传军以该借款马美亚用于赌博,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由提出应由马美亚个人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赵传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雪伟审 判 员 黄信康代理审判员 陈 键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铃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