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徐甲、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徐甲,邵××,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579号原告: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本市××街道××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蒋××。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徐甲。被告:邵××。被告:徐乙。原告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徐甲、邵××、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蒋××、胡××和被告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07年7月27日,我联社所属新安江信用社与被告徐甲、邵××、徐乙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新安江信用社向被告徐甲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27日至2008年7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69‰,逾期加收50%罚息,被告邵××、徐乙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新安江信用社已依约发放了借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徐甲除已付利息11766.39元外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邵××、徐乙也未代为偿付,新安江信用社多次催收未果。故我社起诉要求被告徐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支付2009年2月8日止的利息人民币9664.66元(2009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四点八四五另行计某),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邵××、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信用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各方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以及原告已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及已付利息没有异议,但辩称已于2008年8月15日归还本金15000元及原告扣除其存折上的余款49.99元抵付本金,故原告所诉尚欠本金及利息均计算有误。被告徐甲当庭提交了收贷收息凭证,欲证明已归还本金15000元及存折扣款后尚欠本金84950.01元的事实。被告邵××、徐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且未出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原告信用联社提供的二份证据和被告徐甲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到庭的对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且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确定清晰,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信用联社经核实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要求被告徐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4950.01元,支付2009年2月8日止的利息人民币8366.77元(2009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四点八四五另行计某),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邵××、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27日,原告信用联社所属新安江信用社与被告徐甲、邵××、徐乙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新安江信用社向被告徐甲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27日至2008年7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69‰,逾期加收50%罚息,被告邵××、徐乙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新安江信用社已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徐甲已支付利息11766.39元、归还本金15049.99元,尚欠本金84950.01元及相关利息;被告邵××、徐乙也未代为偿付。现借款已逾期,原告经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所属新安江信用社与被告徐甲、邵××、徐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出自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缔约各方具有拘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徐甲未按合同约定还清借款本金并清偿借款利息,被告邵××、徐乙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徐甲归还尚欠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并由被告邵××、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徐乙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84950.01元,并支付2009年2月8日止的利息人民币8366.77元(2009年2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所欠本金的日万分之四点八四五另行计某)。二、被告邵××、徐乙对被告徐甲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3元减半收取1066.5元,由被告徐甲负担,被告邵××、徐乙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判员 陈文正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爱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