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春松、胡六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春松,胡六平,金淼玉,余忠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衢商初字第267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新桥街113号方圆诚信商务大厦。法定代表人:宋献礼,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耀忠,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廿里信用社信贷员,住该联社廿里信用社宿舍。被告:吴春松,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里珠村。被告:胡六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六二村92号。被告:金淼玉,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六二村92号。被告:余忠仁,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金桂小区32幢3单元401室。本院在审理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春松、胡六平、金淼玉、余忠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朱贤红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春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