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商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市××纸张有限公司与张××、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市××纸张有限公司,张××,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纸张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缪××。委托代理人: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上诉人嘉兴市××纸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为与被上诉人张××、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8)秀洲民二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7月22日至2006年3月13日间,张××向江南××购买纸张21笔,共计价款111869.80元,截止2007年9月30日,张××已支付或由嘉兴市天润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代为支付江南××纸张价款共计133708元。2008年7月17日,江南××以天润公司为被告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公司支付纸张价款21966.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同年10月9日,因江南××主张的纸张买卖业务大多发生于某某公司成立之前,天润公司成立后仅与江南××发生纸张买卖业务4笔,且天润公司付款额已超过买卖业务实际发生额,故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江南××的诉讼请求。江南××遂于同年10月24日以张××、山××为被告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江南××与张××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天润公司自愿代张××支付江南××纸张价款,亦产生债务履行的法律后果。张××向江南××所购纸张的价款金额为111869.80元,已支付江南××价款133708元,张××已支付的纸张价款金额已超过了双方发生业务的纸张价款金额,故江南××诉请张××支付纸张价款缺乏事实依据。江南××以张××、山××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为由,要求山××承担支付纸张价款的义务,亦无事实依据,故对江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江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1元,由江南××负担。宣判后,江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江南××提供的销售单总金额认定有误,陈某法、仪卫卫签收的销售单应当予以认定,张××于2006年3月5日签收的销售单亦应计入货款总额;2、原审法院对江南××提供的三份金额为46772.6元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不予认定,显属不当,原审法院既审查了江南××与张××之间的业务关系,又审查了江南××与天润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3、原审法院对张××的付款与天润公司的付款予以混同,认定两者的付款行为产生消灭与江南××之间债务的法律效力,亦属不当;4、张××与山××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故山××应与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江南××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山××承担。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江南××与张××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事实,但张××支付给江南××的货款已远远超出了江南××供应的纸张价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山××未作答辩。二审中三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嘉兴市经开惠良印刷厂系山××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已于2004年12月30日注销。2006年3月17日,张××与陈某某共同出资成立了天润公司,张××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4月8日至8月25日,天润公司分四次向江南××购买纸张,共计金额为7577元。2006年4月8日至2007年9月30日,天润公司陆续向江南××支付款项共计52824元。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的纸张款总额问题。原审判决认定张××签收的销售单共计21份,金额为111869.80元,而江南××上诉提出除此之外,张××于2006年3月5日签收的销售单亦应计入纸张款总额,但该销售单载明的日期实为2006年5月5日,且日期、金额、销售单号码均能与江南××提供的购纸明细表相对应,系江南××与天润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故不应计入本案纸张款总额内。至于陈某法、仪卫卫签收的销售单,张××在一、二审中均对两人的签收行为予以否认,江南××上诉认为陈某法系原嘉兴市经开惠良印刷厂工作人员,即便如此,本案纸张买卖业务发生在2005年7月至2006年3月,而嘉兴市经开惠良印刷厂已于2004年12月30日注销,现江南××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法、仪卫卫是张××的工作人员或两人的签收行为能代表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陈某法、仪卫卫签收的销售单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江南××提供的三份金额为46772.6元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问题。江南××据此认为其与天润公司之间除了四笔共计金额为7577元的纸张买卖业务之外,另有46772.6元的业务,且天润公司已经付清了相应的货款。而张××则认为天润公司与江南××之间仅有上述四笔业务,三份增值税发票系补开天润公司成立之前张××与江南××之间发生的纸张款。对此,本院认为,增值税发票仅为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依据,若江南××认为其与天润公司之间另有46772.6元的纸张买卖业务,则其应提供相应的送货凭证予以证明,并且,张××、天润公司与江南××之间的纸张买卖业务具有连续性,在交易实践中,增值税发票亦存在缓开的情形,故江南××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证实其主张。再次,关于某某公司的付款能否在本案中予以认定的问题。如上所述,张××、天润公司与江南××之间的纸张买卖业务具有连续性,且依据现有证据,天润公司与江南××之间仅发生了7577元的纸张买卖业务,而其向江南××支付的款项为52824元,远远超出了双方之间的业务总额。在扣除7577元之后,对于余款45247元,张××确认是天润公司代为支付公司成立前其与江南××之间发生的纸张款。由于张××是天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能代表天润公司,故原审判决认定天润公司代张××向江南××支付了上述纸张款,并无不当。最后,关于山××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江南××上诉认为张××与山××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但山××在一审中对此予以否认,江南××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嘉兴市经开惠良印刷厂已于2004年12月30日注销,而本案江南××主张的纸张买卖业务均发生在2005年7月之后,显然与山××缺乏关联性,故江南××的这一主张缺乏依据,不应支持。综上,上诉人江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上诉人嘉兴市××纸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春审判员 章能代理审判员全淑芳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