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意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铠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意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铠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新民初字第75号原告陕西意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路中段17A心晴雅苑1-18-B室。法定代表人倪斌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旷娟,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慧,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铠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自强东路541号。法定代表人江德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南方,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陕西意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诚公司)与被告陕西铠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铠达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意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旷娟、王慧,被告铠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南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意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下属西北金花羊毛衫商贸大厦安装数字监控系统、背景音乐系统及停车场收费管理系统,同时约定被告在开业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原告依约履行义务,2007年9月29日被告开始营业,却不履行相应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仅支付150000元,至今仍拖欠工程款202602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2602元及违约金81186.72元。被告陕西铠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尚在履行之中,原告亦承认尚有未完成工程,故不具备结算、付款条件。依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由于原告未实际完工,现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长乐西路10号的西北金花羊毛衫商贸大厦数字监控系统、背景音乐系统、停车场收费管理系统工程。合同约定西北羊毛衫商贸大厦数字监控系统、背景音乐系统总价为373000元,停车场收费管理系统总价为46340元。对工程的变更约定为:由于原告因设备停产、施工现场条件等原因,对工程提出的修改项目,必须向被告出具工程联系单,确认修改清单和变更金额等事项。工程验收采用完工总验收的方式。双方人员进行验收,由双方人员签字,验收合格报告作为付款依据。系统验收完毕投入运行无问题后,被告在开业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二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07年9月29日被告开始营业。2007年12月底,被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现该工程未全面完工,原告称停车场管理系统差一个价值4200元的电脑未安装,另由于被告未对6、7层进行装修,不具备安装条件,致使原告对该两楼层无法施工。被告对原告提出未完工理由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提交单方制作已安装和未安装设备清单,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由于双方未对已完工部分进行结算,法院释明,原告负有对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数额的举证责任,但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司法鉴定评估。上述事实,有西北金花羊毛衫商贸大厦数字监控系统及停车场收费管理系统合同书、邀请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对已施工部分进行结算,经法院释名,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原告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无法认定,现原告以单方提交制作已安装和未安装设备清单为依据,要求被告付款,举证不力,本院不予采信,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意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陕西铠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02602元,违约金81186.72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617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东代理审判员 姚洁代理审判员 刘可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