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霍民一初字第2413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张术秀与被告郑宇忠、高从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张术秀,郑宇忠,高从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霍民一初字第2413号原告张玉,女,1981年6月26日生(户籍),汉族,霍邱县人,市民,住霍邱县。原告张术秀,女,1954年2月生,汉族,霍邱县人,农民,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志卫,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书周,男,1979年生,汉族,市民,住六安市。被告郑宇忠,男,1967年11月生,汉族,霍邱县人,市民,住霍邱县。被告高从敏,女,1967年11月生,汉族,霍邱县人,市民,住址同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洁,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张术秀与被告郑宇忠、高从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5日作出的(2008)霍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原告张玉、张术秀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9日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张术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卫、张书周,被告郑宇忠、高从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张术秀诉称,原告张术秀前夫郑宇来与被告郑宇忠系同胞兄弟。原告张术秀与郑宇来共同生活期间共有住房4间、门楼1间及院落1处,占地面积为252平方米。1982年,郑宇来因故去世,张术秀携未满周岁女儿张玉改嫁,将自住房屋等财产交给公婆及被告郑宇忠代管。2001年,两被告擅自将代管房屋、门楼及院落拆除,并在该宅基地上强行自建砖瓦房4间及门楼1间。另原告张玉与祖父母及叔父郑宇忠共有菜园地被仁杰房地产开发公司征用,两被告先后从中领取土地补偿款42000元据为己有。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在原告宅基地上所建前进西头2间,后进西头3间房屋产权归两原告所有,以赔偿原告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侵占张玉菜园地补偿款10500元。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郑宇忠、高从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时其代理人称,原告诉称的房屋现已被拆除,物权已不复存在,原告要求返还房屋已不可能,原告称“巨大经济损失”的诉请不明确,没有实际数字,两被告领取的土地补偿款属于两被告自己的款,原告要求返还补偿款,不应向两被告主张,应向三里村或仁杰开发公司主张;原告张玉不属于被告所在的城关镇三里桥村桥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之诉现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术秀与前夫郑宇来系姑表亲。1980年,张术秀与郑宇来订婚,同年秋,由张术秀妈家提供木料,郑宇来在铁木社工作期间筹集部分资金,以及在别人的帮助下,在其父母住房的南侧建起土墙瓦顶门朝南房屋3间、厨房1间及门楼1间。同年冬,张术秀与郑宇来结婚。婚后与公婆及被告郑宇忠分户生活。1982年,郑宇来因意外事故死亡,张术秀于同年年底携带幼女张玉改嫁至本县城关镇城北村。将其所居住的房屋及共同使用的菜园地留给公婆和被告郑宇忠管理使用。1995年农村土地第二次调整后,该住房所占宅基地及菜园地继续由被告郑宇忠及其父母管理使用。2001年,被告郑宇忠、高从敏夫妇将原房屋、门楼及院墙拆除,并在原址上新建砖混结构房屋门朝南前后各4间及门朝西房屋2间。2005年6月,原菜园地被县仁杰开发公司征用,被告郑宇忠、高从敏领取土地征用补偿款42000元。原告张术秀公婆于2006年、2007年先后去世,原告为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土地补偿款及赔偿房屋损失等,曾于2006年、2007年两次提起诉讼,后均撤回起诉。另查明,原告张玉的户籍于1999年5月之前与其祖父母同户,同年5月统一转非农业户口,同时与其祖父母分户另立户。菜园地的使用权人有原告张玉及被告郑宇忠和张玉的祖父母计4人。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收条、协议书、公证书、民事裁定书、证人当庭证言等附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术秀与前夫郑宇来所建土墙瓦顶房屋及其院落等,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拆除原告所有房屋实属侵权,原告要求将被告在原址上新建的房屋判归原告所有,因原告被拆房屋和被告新建房屋价值不对等,且悬殊较大,故该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及在原告宅基地上新建房屋的实际情况,应由两被告酌情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张玉要求两被告返还菜园地补偿款,因该补偿款确有张玉的份额,故张玉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宇忠、高从敏赔偿原告张术秀、张玉实际损失40000元;二、被告郑宇忠、高从敏返还原告张玉被征用菜园地补偿款10500元;三、驳回原告张术秀、张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贤俊审判员 周遵江审判员 梁永华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德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