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023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周某与宁乡县道林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乡县道林镇卫生院,周某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0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县道林镇卫生院,所在地宁乡县道林镇麟峰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冬宇,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杨美莲,湖南天律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陈立毛。上诉人宁乡县道林镇卫生院(以下简称道林卫生院)与被上诉人周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道林卫生院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08年4月16日作出的(2008)宁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6日,周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送入道林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该单位诊断,周某伤情为:l、创伤性休克;2、广泛性脑挫伤;3、开放性鼻骨骨折;4、右第四肋骨折;5、右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成角屈曲型);6、右腕关节开放性脱位、尺桡关节分离;7、右腕关节腕横背侧(支持带)韧带断裂,部分肌腱断裂(撕断型);8、左桡骨远端骨折(屈曲型);9、左胫骨上l/3粉碎性、开放性骨折;10、左膝关节积液(积血);11、颌面部裂伤;12、+牙外伤性断裂;1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4、2/3舌断裂。道林卫生院在给予周某抗休克、抗炎、输血、降颅压后,行急诊手术。周某在道林卫生院住院治疗54天后于2005年6月20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用53718元;当时,周某右手腕伤处出现右尺骨茎突外凸,右腕桡骨屈曲成角。鉴于此,周某多次找道林卫生院要求处理因该部位手术给其造成的损失,但道林卫生院未予答复。无奈,周某于2006年10月以“手术没做好、骨头未复位、右手腕处凸出、遗留功能障碍”为由,向宁乡县卫生局提出要求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宁乡县卫生局委托,2006年11月14日,长沙市医学会组织周某、道林卫生院及医药学专家进行鉴定,作出了“不属医疗事故”的结论。周某仍对右手腕畸形有想法,于2007年11月7日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医疗过失鉴定,该中心于2007年11月12日作出了法临检字(2007)第683号鉴定书,结论为“宁乡县道林卫生院在对受检人周某右桡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的处置有一定过失,与受检人目前右桡骨远端畸形愈合伴尺桡关节脱位有关,需重新手术治疗,后期医疗费用约2至3万元。”2007年12月13日,周某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及伤休时间评定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7年12月22日又作出了法临检(2007)第820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受检人周某有右桡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正中神经部分损伤、右手腕严重畸形、功能活动部分受限,构成捌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3万元左右,建议伤休时间壹年半左右。”周某的损失经原审法院审查认定为:因鉴定花去门诊费用334元、鉴定费用(包括长沙市医学会及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共3次)4800元,同时也花费相应的车旅费用(周某未提交票据,可估定为400元),尚需后期治疗费30000元,可适当计算误工费2154.5元(按周某主张的标准计算3个月),周某因右手腕捌级伤残应计算残疾赔偿金51660元,合计损失89548.5元。周某因此找道林卫生院索赔以前治疗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及上述鉴定费、伤残费等损失,道林卫生院予以拒付。另,周某因交通事故在道林卫生院治疗的医疗费以及其误工等其他损失赔偿,已于本案前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原审法院认为:目前周某对道林卫生院的诉讼,是周某作为伤患者对道林卫生院在治疗中的行为过失而提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诉讼,尽管道林卫生院在对周某右手腕伤情治疗后畸形愈合不构成医疗事故,但道林卫生院在对该受伤部位治疗时没有尽到充分的说明和告知义务且存在处置不当的过失,与周某右手腕致残有一定关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周某右手腕严重损伤是该部位致残的主要原因,其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周某要求赔偿的理由成立,道林卫生院所持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至于周某要求道林卫生院赔偿其在该卫生院的治疗费以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显然不当,因为上述损失并非单一由周某右手腕受伤而导致(周某当时伤情有14处之多),无法明确为治疗周某右手腕伤情而花去的医疗费用,即使能从整个损失中剖析出分摊于致残右手腕的损失,也如前所述并不单是道林卫生院的医疗过失而产生的,况且该部分损失也已通过诉讼得到处理。周某伤残后一直在主张权利,周某目前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道林卫生院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周某要求道林卫生院予以赔偿的损失范围只能是其在道林卫生院出院后为主张权利而进行相关检查鉴定费用以及鉴定致残而应依法享有的伤残补助费和尚需继续治疗的后期治疗费及适当的误工费、差旅费,合计为89548.50元。道林卫生院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周某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宁乡县道林镇卫生院赔偿周某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35819.4元。此款限宁乡县道林卫生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周某负担848元,道林卫生院负担240元。道林卫生院不服,上诉称:首先,原审法院采纳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越权所做的法医学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而未采纳法定鉴定机构长沙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违反了现行法律规定,是完全错误的。本案涉及的核心问题是道林卫生院对周某所实施的实体医疗行为,是一起典型的因医疗行为引发的医疗纠纷赔偿案件,而非医患双方因医疗行为以外原因而引起的其他纠纷案件。对于医疗纠纷案件中涉及到复杂的临床医学专业问题的鉴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6日发布的最高法(2003)20号《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通知》第三条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交由条例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据此可知,医疗纠纷的临床鉴定工作(包括过错和因果关系鉴定)只能由医学会组织鉴定,即依法成立的各级医学会是对医疗纠纷案件进行鉴定的唯一合法鉴定机构,其他法医鉴定机构均无鉴定权。因此作为非医学会机构的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是没有职权和专业能力,对本案所涉及的临床医学的实体医疗责任问题进行鉴定的,其接受周某的委托对本案进行医疗责任和因果关系的鉴定行为,是超越法医鉴定职权的越权行为,应属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次,原审法院在对医疗事故和医疗过失在理解上存在错误,其有关“虽经相关部门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并不能由此推脱道林卫生院对该伤部的治疗中未能对治疗方案的选择及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等方面尽到说明及告知义务的责任,且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道林卫生院存在处置不当的医疗过失”的认定和依此判令道林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依据该规定可知,不存在除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过失行为。再次,原审法院同时认定伤残赔偿金和后期治疗费两项互为冲突的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存在重复赔偿的问题。且长沙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已明确认定周某的骨折畸形愈合是其自身右腕严重外伤所致,不是道林卫生院的医疗行为所造成的,因此伤残赔偿金不应纳入赔偿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周某辩称:本案双方争讼的是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所适用的法律应是《民法通则》第106条和第119条,而不应适用道林卫生院所辩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且道林卫生院在对周某进行治疗的过程中怠于履行告知义务,致使周某在治疗后留下严重伤残,对此,道林卫生院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据此认定道林卫生院对周某的伤害后果存在一定过失并无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无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周某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道林卫生院赔偿周某医疗费、伤残补助及误工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57614.5元。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一、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临检(2007)第683号法医学鉴定书是否可以作为本案道林卫生院存在医疗过失的认定依据的问题;二、原审法院判定道林医院同时赔偿周某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是否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一、关于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临检(2007)第683号法医学鉴定书是否可以作为本案道林卫生院存在医疗过失的认定依据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至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据此可知,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因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包括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失并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除医疗事故以外的医疗过失行为,当事人或者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案中,长沙市医学会虽对本案患者周某遭受的损害后果均认定不属医疗事故所致,但并不能据此排除道林卫生院的治疗行为对周某的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周某在原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其自行委托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临检(2007)第683号法医学鉴定书,并据此主张道林卫生院存在诊疗过失。对于该鉴定结论,虽道林卫生院对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权限提出异议,但其在原审过程中并未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且经本院审查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具备相关资质,该鉴定中心作出的法临检(2007)第683号法医学鉴定书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故原审判决适用司法鉴定的有关规定对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临检(2007)第683号法医学鉴定书进行审查并加以采信,符合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维持。道林卫生院主张该司法鉴定不符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有关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上述司法鉴定的分析意见可见,该司法鉴定是从医院诊治行为的综合情况来确认道林卫生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失,而非仅就周某入院当时行紧急治疗行为所言。因此,该鉴定书综合考虑整个诊疗行为并认定“道林卫生院对受检人周某右桡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的处置存在一定过失,与受检人目前右桡骨远端畸形愈合伴尺桡骨脱位有关”,依据合理,应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道林卫生院对周某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失并应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原审法院判定道林医院同时赔偿周某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是否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据此可知,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分属两种不同的赔偿款项,对此,责任人均应予以赔偿。本案中,患者周某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且需后续治疗费2-3万元,其同时请求责任人赔偿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并未违反上述规定,原审判决在认定周某所遭受的损失时将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计算在内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道林卫生院提出原审法院在认定周某所遭受的损失时存在重复计算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道林卫生院提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宁乡县道林镇卫生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新代理审判员 熊晓震代理审判员 曹 彦二0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廖雯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