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宁商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与叶×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叶×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594号原告:方××。被告:叶×。原告方××为与被告叶×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仇华独任审判。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08年12月14日,薛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09年1月14日前归还,并由被告叶×提供担保。到期后,薛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叶×归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借条及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2008年12月14日薛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叶×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叶×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叶×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借款时,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叶×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薛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作为担保人叶×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叶×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薛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应归还原告方××借款本金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薛某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仇   华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XX(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