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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利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9-12-24

案件名称

于建峰与利津禹王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于建峰;利津禹王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09)利商初字第88号原告:于建峰,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利津县村民,现住该村。被告:利津禹王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宫伟亭,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利津禹王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现住利津县。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于建峰诉被告利津禹王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田凤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利津禹王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4月26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于建峰欠款126075.78元。案件受理费2822元,减半收取1422元,由被告利津禹王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田凤军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