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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兰×、胡××等与蒋××、华丰××股份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胡××,兰×、胡××为与被告蒋××、华丰××股份有限,蒋××,华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95号原告:兰×。原告:胡××。委托代理人:马××。被告:蒋××。委托代理人:史××。被告:华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湖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贺××。原告兰×、胡××为与被告蒋××、华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胡××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华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胡××起诉称,被告蒋××为承包被告华丰××下属的象山丰某某工程需要,与案外人李某某开办的象山丹城荣乙建筑设备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荣乙租赁站)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被告华丰××为被告蒋××在钢管、扣件合同中的各条款以及应付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李某某向两原告借款未予偿还,2008年4月26日,李某某将其开办的荣乙租赁站对被告蒋××享有的债权(钢管、扣件租赁款)265550元转让给两原告享有,并于当日与被告蒋××达成租赁合同款转移协议。两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未予履行。原告认为被告蒋××应依约履行债务,被告华丰××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蒋××支付两原告债权转让款265550元;被告华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蒋××答辩称,1、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蒋××是项目部的经办人,其代表的是工地的行为,真正债务人应是被告华丰××;2、在签订租赁款转移协议时,被告蒋××实为代表人,而非债务人。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蒋××的诉讼请求。被告华丰××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租赁合同中的技术专用章仅限用于工程技术方面的事务,不能对外担保使用;2、原告在受让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时,应知担保无效;3、租赁合同款转移协议,实是代为履行,代付人不履行债务时,则由荣乙租赁站承担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华丰××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李某某开办的荣乙租赁站和被告蒋××于2007年3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因钢管、扣件租赁关系,被告蒋××对李某某负有债务,被告华丰××为被告蒋××在钢管、扣件合同中的各条款以及应付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李某某开办的荣乙租赁站和被告蒋××于2008年4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款转移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李某某把其对两原告的债务转移于被告蒋××承担,被告蒋××承诺把应付钢管设备租赁款265550元直接支付给两原告的事实;3、外墙、脚手架施某某包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之间的施某某包关系。两被告未提供抗辩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1、2、3,被告蒋××的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蒋××是作为被告华丰××的代表签名,被告蒋××只是工地的经办人。被告华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华丰××并未授权被告蒋××从事任何行为,对租赁合同款转移情况被告华丰××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蒋××本人在庭审中自认钢管由其租赁,工地的外墙、脚手架等工程由其承包。故本院对原告举证1、2、3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原、被告双方诉辩陈述和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蒋××与李某某开办的荣乙租赁站(个体工商户)于2007年3月22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蒋××承租李某某的钢管、扣件等设备,该租赁协议的担保单位处盖有被告华丰××象山丰某某工程技术专用章。2008年4月26日,鉴于李某某拖欠两原告借款本息未偿还,李某某与被告蒋××签订租赁合同款转移协议一份,被告蒋××承诺把欠李某某的265550元租赁费直接全额支付给两原告。本案有两个争议点:一是在租赁合同担保单位处盖技术专用章是否发生对外担保法律效力;二是本案法律关系性质是什么。关于争议点一,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的担保单位处虽盖有“华丰××股份有限公司象山丰某某工程技术专用章”,但“华丰××股份有限公司象山丰某某工程技术专用章”显系被告华丰××的技术部门印章,债权人李某某在签订合同当时应该知道提供保证的是被告华丰××的职能部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的规定,应认定被告华丰××丰某某工程技术部门在本案中对外提供的保证不具有法律效力,当租赁合同款的给付对象由李某某转为两原告后,被告华丰××仍可据此提出抗辩。故被告华丰××对本案中的保证担保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辩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华丰××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点二。本院认为,在租赁合同款转移协议中,案外人李某某与被告蒋××约定,李某某对两原告所负的债务转移至被告蒋××,被告蒋××承诺把欠李某某的265550元租赁费直接全额支付给两原告。这符合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关于债务转移的规定,符合债务转移的构成要件,而债权转让在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有规定,债权转让的对象是债权,这与本案中的债务转移法律特征不符。而第三人代为履行是第三人并未取代债务人的地位,债权人不得直接请求第三人履行债务,故本案案由宜定为债务转移纠纷。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付款义务,可推定两原告同意债务转移,故本案债务转移生效。原告主张被告蒋××应支付租赁合同款2655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支付原告兰×、胡××26555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兰×、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83元,减半收取2641.50元,由原告兰×、胡××负担1320.75元,由被告蒋××负担132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