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施××与周××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周××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48号原告(反诉被告):施××。被告(反诉原告):周××。原告施××为与被告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1月9日,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经审查,被告的反诉符合受理条件,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于2009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施××、被告(反诉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诉称:2008年5月左右,原告口头委托被告制作约16米长的护栏,双方约定采用“sus304”不锈钢管材制作。被告当时说价钱按170元/米的优惠价计算,并画出了护栏的结构图。至6月中下旬,护栏安装完毕。原告在验收时发现了诸多问题,其中主要是不锈钢材质不符合约定要求,被告使用的为“某企业标准304”的材料。原告立即要求被告及时处理此事。后双方对此纠纷协商未成。现要求被告拆除护栏,并恢复青石板原貌或赔偿原告1500元,赔偿原告六天社会平均工资600元,差旅补助300元。被告周××答辩兼反诉称:原告委托被告制作不锈钢护栏是事实,但双方并未约定采用“sus304”的材料。被告当时明确告知原告自己店里没有“sus304”的材料,如果需要该材料,价钱很贵。被告制作护栏的不锈钢材料,是原告在被告店里亲自选定的。2008年6月,护栏安装完毕后,原告仅提出两个小问题,从未提及不锈钢材质问题。直至2008年12月,被告向原告催讨价款时,原告方才提出不锈钢材质的问题。总之,认为原告的诉请于某于理均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被告(反诉原告)依约为原告(反诉被告)安装了不锈钢护栏,反诉被告理应依约支付价款,故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施××支付反诉原告价款3281元。反诉被告施××辩称:反诉原告陈述的关于2008年6月发生的事情不是事实。自己向反诉原告要求过使用“sus304”的材料。现在由于反诉原告选用的材料不符合约定,因此要求反诉原告将护栏拆除,反诉被告不需要支付价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制作草图一张,拟证明在被告画的这张草图上,原、被告双方对护栏的样式、材料、价格均作了约定,不锈钢须采用“sus304”的标准。2、清单一份,原告陈述在该清单上签名的“郑某某”系花岗石厂的老板,清单系由郑某某所列,拟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的青石板的费用,进而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00元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承认草图是自己画的,但草图仅是说明护栏的样式,自己当时已明确告知原告没有“sus304”这一材料,草图上的“sus304”等黑色水笔所写的字样均不是被告所写,而是原告事后添加,所以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承认草图上“sus304”等黑色水笔所写的字样系自己所写,但表示这是在双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由自己所写。本院认为这组证据属于草图,一来草图的内容未经双方签字或以其他形式确认,二来草图上的内容语意不详,在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本院无法采信原告的说法。故对这组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为青石板付款多少是原告个人的事情。本院认为无法从这组证据看出原告为与本案有关的事由而购买青石板,故对这组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周××未向本院提交有关本诉的任何证据,但为证明自己的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销货清单一份,拟证明反诉被告尚某支付不锈钢价款3281元。对反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反诉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清单中的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栏杆实际长度为16米而非16.3米,柱头单价为100元而非170元。本院认为这组证据反映了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制作护栏所花费材料的情况,与本案存在关联。但由于该销货清单系反诉原告单方制作,并未交与施××确认,因此对于所花费材料的数量与价格,以反诉被告施××在庭审中认可的数额为准。综上,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5月,原告施××委托被告周××为其安装不锈钢护栏。护栏安装完毕后,施××未付款。后周××在催讨价款时,施××以护栏材质不符为由,拒绝支付价款。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均应诚实守信。本诉原告施××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主要理由在于被告未使用符合约定或符合国家标准的材料制作护栏。对此理由,首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约定使用“sus304”的不锈钢材料;其次,根据安装护栏这一承揽活动的一般交易习惯,作为定作人的原告对被告使用何种材料应是在安装护栏之前即已明知或应当明知的,再结合双方约定的材料价格及日常生活经验,可以确信原告在交易时对被告使用的护栏材料是无异议的。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本诉所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本诉不予支持。被告周××为原告安装不锈钢护栏,在安装完毕后,原告应按约及时支付价款。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不付款已经损害了被告的利益,故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告无法证明双方约定的价格,故本院以原告施××认可的价格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施××支付被告周××价款30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反诉受理费25元,合计诉讼费50元,由原告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燕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蔡淑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