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曾××与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75号原告:曾××。委托代理人:戴××。被告:苏××。原告曾××为与被告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小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曾××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曾××起诉称:2008年6月20日,被告苏××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一分。同年8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也约定月息一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及其利息(利率按月息1%计算,其中2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08年6月2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另3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08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三)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苏××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为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曾××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计算,其中2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08年6月2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另3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08年8月10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元,减半收取563.5元,由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3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小巧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寿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