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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324号原告:陈××。被告:薛××。委托代理人:邱××。原告陈××与被告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薛××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1993年7月7日,被告薛××向原告陈××借款18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被告于1995年11月26日偿还本金8000元,尚余10000元未清偿。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38786元(按月利率2%从1993年7月7日起计算至2009年2月10日止)。被告薛××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借款9个月后即1994年4月开始计算,至今已过二年,故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借条,证明被告欠款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9个月利息计324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提出本案已逾二年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于1994年4月份之后就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但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偿还时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于二年前向原告明示拒绝付款,故本案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未过。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对已付本金8000元的部分利息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8765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薛××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萍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