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朱××与被告温州××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与温州××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朱××与被告温州××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温州××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93号原告:朱××。委托代理人:叶××。被告:温州××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镇××号。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周××。原告朱××与被告温州××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士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告温州××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起诉称:被告前身系乐某市第二建筑工程某某,2005年12月13日乐某市第二建筑工程某某变更为温州××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乐某市第二建筑工程某某绍兴分公司丙建绍兴广场工程需要资金,于2005年4月18、4月20日共向原告借款113万元,由乐某市第二建筑工程某某绍兴分公司出具借据,并在借据上盖绍兴分公司乙专用章。乐某市第二建筑工程某某变更为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未清偿原告以上借款。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温州××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13万元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2、变更登记情况,以证明2005年12月13日乐某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温州××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3、借据三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温州××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发生在公司变更以前,是绍兴分公司的借款,这是以前的公司(浙江省乐某市第二建筑工程某某)的欠款,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接到诉状以后,我公司翻了相关的帐册,原告提出的借款113万元借款是有的,但在同年已经还了100万元的借款。现只欠13万元,并且欠条上面没有利息约定,不应当计算利息。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乐某市乐某某计师事务所关于乐某市二建公司甲分公司往来款项清查的报告;2、公司明细帐,其他应付款,朱××,借款金额为100万元;3、公司记帐凭证,2006年1月22日其他应付款朱××,借方金额为100万元。以上三项证据以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100万元的事实。4、关于浙江省乐某市二建工程某某2005年5月31日财务状况的审计报告(2005年6月27日);5、关于某某调整乐某市第二建筑工程某某改制领导小组成员的批复(2004年7月21日);6、温州市乐某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2005年5月12日);7、企业无形资产拍卖移交补充合同(2005年6月);8、工商登记材料。以上五份证据材料以证明一、经相关评估拍卖程序,2005年5月,戈某某代表温某某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陈某某从浙江省乐某市第二建筑工程某某改制领导小组手中拍得了原浙江省乐某市第二建筑工程某某的房产及企业经营资产(无形资产)。嗣后,组建了温州××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被告住所地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原、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以及证明对象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认为审计的报告中二建绍兴分公司债权清理对照表中科目名称及户名朱××,帐目金额为13万元,审定金额13万元是不事实的,被告认为其它应付款记帐为4月30日投资款,实际上是借款,日期也是错误的,归还100万元是归还给谁也是没有标明。最后一页,归还给谁,到底是朱××还是林某某,不明确。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不能足以证明被告已还原告100万元的事实,被告应向本院提供有关原告收到100万元的收款的凭据。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6、7、8,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这债务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6、7、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对象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2年12月19日,经浙江省乐某市第二建筑工程某某批准设立浙江省乐某市第二建筑工程某某绍兴分公司,该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同日启用浙江省乐某市第二建筑工程某某绍兴分公司乙专用章。浙江省乐某市第二建筑工程某某绍兴分公司丙建需要资金,于2005年4月18日、4月20日、4月20日分别向原告朱××借款20万元、90万元、3万元,共计113万元。浙江省乐某市第二建筑工程某某绍兴分公司丁告出具收款收据三份,并盖上浙江省乐某市第二建筑工程某某绍兴分公司乙专用章。2005年12月13日,浙江省乐某市第二建筑工程某某名称变更为温州××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且浙江省乐某市第二建筑工程某某已将上述有关财务帐册移交给温州××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管。现原告朱××向被告温州××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但被告认为该债务系浙江省乐某市第二建筑工程某某的债务予以拒付。本院认为:浙江省乐某市第二建筑工程某某绍兴分公司于2005年4月18日、4月20日共三次向原告朱××借款11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浙江省乐某市第二建筑工程某某绍兴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系浙江省乐某市第二建筑工程某某设立的,其民事责任应由浙江省乐某市第二建筑工程某某承担。浙江省乐某市第二建筑工程某某于2005年12月13日的名称变更为温州××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此,浙江省乐某市第二建筑工程某某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温州××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继,被告温州××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予支付利息。但原告起诉后被告温州××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13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温州××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发生在公司变更以前,是绍兴分公司的借款,这是以前的公司(浙江省乐某市第二建筑工程某某)的欠款,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但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认为已经还了100万元的借款,现只欠13万元。其依法应对已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朱××借款本金113万元及赔偿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本金113万元从2009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70元,减半收取7485元,由被告温州××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士威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