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嘉行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丁剑康、申屠广炎等与桐乡市崇福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剑康,申屠广炎,孙建强,沈明凤,陈娟英,陈如娟,桐乡市崇福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9)浙嘉行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剑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屠广炎。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强。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明凤。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娟英。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如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市崇福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汪小平。丁剑康、申屠广炎、孙建强、沈明凤、陈娟英、陈如娟因诉桐乡市崇福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的(2008)桐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8年10月8日,丁剑康、申屠广炎、陈娟英和孙建强、沈明凤、陈如娟各三人分别填写《桐乡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向桐乡市崇福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崇福镇政府)申请公开:崇福镇青阳中路南侧、北侧(原崇福镇朱家门头旧城改造一期工程拆迁地段,目前已施工到二到三楼)在建设中的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名称的信息,并要求以纸质、邮寄方式予以公开。次日,崇福镇政府分别在两份申请表上答复称,“你们所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本机关信息公开的范围”。原审认为,丁剑康、申屠广炎、陈娟英和孙建强、沈明凤、陈如娟各三人分别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崇福镇政府亦分别予以答复,即存在两个行政行为。丁剑康等六人一并提起诉讼,系将不同的行政行为相混同。经原审告知,六当事人坚持共同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丁剑康、申屠广炎、孙建强、沈明凤、陈娟英、陈如娟的起诉。丁剑康、申屠广炎、孙建强、沈明凤、陈娟英、陈如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但审理后却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驳回了起诉,缺乏法律依据。2、同一份《桐乡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填不下六上诉人的身份状况,故六上诉人分两份表填写的,但实际上该两份公开信息申请是同一个发信人、同一个发信地点、同一个申请事项、同一个受理人,不应分两个案件。3、六上诉人的起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是共同诉讼,应确认为同一案件的共同原告。据此原审驳回六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被上诉人崇福镇政府未作书面答辩。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六上诉人提供了桐乡市人民法院(2008)桐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书及该案中六上诉人的起诉状、《桐乡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两份,用于证明该案中六上诉人也分两批填写了《桐乡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崇福镇政府公开相关信息,法院受理六上诉人要求确认崇福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案件后,未以不构成共同诉讼理由驳回六上诉人起诉,并出具了准予撤诉的行政裁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所谓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以一个意思表示为目的,作出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性质相同,或者认定事实、理由相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具体行政行为。前者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为一个案件,称之为必要共同诉讼;后者存在两个以上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为数个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才成为共同诉讼,故称之为普通共同诉讼。本案中,六上诉人分别填写了两份申请信息公开表,被上诉人分别作出两不予公开的意思表示,是两个具体行政行为,故六上诉人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人;即使法院认为两个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情形合并审理,六上诉人由此成为普通共同诉讼人,但仍然是两个案件,须分别裁判。故上诉人认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为同一案件共同诉讼人的观点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审在审理起诉阶段虽受理了本案,但在审理过程中综合分析了诉辩双方的意见,认为被上诉人不构成共同诉讼,而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审驳回六上诉人的起诉并非是“诉讼请求不明确”。至于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对六上诉人同样的情形未以不构成共同诉讼为由驳回起诉的问题,该案六上诉人在诉讼中提出了撤诉申请,原审依照撤诉法律规定而裁定准许撤诉,并非是对六上诉人必要共同诉讼人资格的认同。本案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土根审判员  孙 军审判员  许艳华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琳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