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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591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汪××。委托代理人:童××。被告:徐××。原告黄××为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汪××、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被告徐××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07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借期届至,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不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徐××归还借款5万元,支付利息20,480元,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黄××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署名借款人徐××(按有指印)、落款于2007年10月23日的《借条》原件1份,内容为“今由徐××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特向黄××借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整),借期从2007年10月23日至2007年11月22日止。如逾期不还,按银行四倍利息支付给出借方,作为补偿”。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了借期一个月和逾期应按银行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事实。2、徐××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和住所的事实。被告徐××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自愿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举证1,即署名徐××的借条原件,系原告指认由被告徐××亲笔书写和按指印,由于被告放弃质证权,应视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徐××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对本案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证据2,系由公安机关制发的被告身份证明,其证明效力亦应认定。经审理,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法律事实:2007年10月23日,被告徐××出给原告黄××《借条》1份,载明: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人民币5万元。借期1个月,即自2007年10月23日至2007年11月22日止。并承诺:如逾期不还,按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给出借人,作为补偿。现原告持该借条以被告至今未还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万元,并承诺借款期限和如逾期还款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佐证,足以认定。本案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在借期内未约定借款利息,系无息借贷,但约定了逾期归还应按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该约定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徐××无故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应返还原告黄××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07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借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2元,减半收取78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6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