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鄞州支行与宁波××实业有限公司、抚州××置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鄞州支行,宁波××实业有限公司,抚州××置业有限公司,杜甲,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8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鄞州支行(组织机构代码为70480757-4),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彩虹北路××号。代表人:孙××。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宁波××实业有限公司4-1),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碶街道××境内。法定代表人:杜乙。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抚州××置业有限公司0-4),住所地:江西省××市××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杜甲。被告:杜甲。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郁××。被告: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鄞州支行(以下简称鄞××农行)为与被告宁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瑞××)、抚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隆某某)、杜甲、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鄞××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嘉瑞××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金隆某某、杜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郁××及被告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鄞××农行起诉称:鄞××农行于2006年8月30日与嘉瑞××、金隆某某签订了一份编号为82××××94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金隆某某自愿为嘉瑞××自2006年8月30日起至2009年8月29日止在鄞××农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000万元提供担保;抵押物为金隆某��的位于江西省抚州市钟某施某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抚国用(2005)字第050016号、使用权面积为124267平方米)。同日,金隆某某办理了抵押登记。2008年7月3日,鄞××农行与杜甲、郁××签订了一份编号为8290520080000091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杜甲、郁××自愿为鄞××农行自2008年7月3日起至2010年7月2日止与嘉瑞××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最高担保余额折合人民币4000万元。在上述两份担保合同项下,鄞××农行于2007年8月22日向某瑞公司分别发放了贷款700万元、1300万元,到期还款日均为2008年8月21日。嘉瑞××到期后未按约偿还该两笔借款本金,截至2009年2月20日尚分别欠付利息340058.61元、631033.80元。嘉瑞××因经营不善,现已丧失了正常的偿还能力。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嘉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逾期利息971092.41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2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2、金隆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杜甲、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某。被告嘉瑞××答辩称:向鄞××农行借款2000万元属实,借款及利息应当归还,但因经济困难无法及时归还。被告金隆某某、杜甲、郁××共同答辩称:为嘉瑞××向鄞××农行的借款债务提供担保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鄞××农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借款合同2份,用以证明鄞××农行与嘉瑞××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第二组:法人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借据各2份,用以证明鄞××农行依约向某瑞公司发放了贷款合计2000万元的事实;第三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权证、他项权证各1份,用以证明金隆某某自愿为嘉瑞××的借款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且对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的事实;第四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杜甲、郁××自愿为嘉瑞××的借款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对原告鄞××农行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嘉瑞××、金隆某某、杜甲、郁××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嘉瑞××、金隆某某、杜甲、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因被告嘉瑞××、金隆某某、杜甲、郁××对原告鄞××农行提交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无瑕疵,且与原告鄞××农行对事实的陈述能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鄞××农行所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6年8月30日,鄞××农行与嘉瑞××、金隆某某签订了一份编号为n0.82××××94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抵押人金隆某某自愿为债务人嘉瑞××自2006年8月30日起至2009年8月29日止在抵押权人鄞××农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000万元提供担保,在上述期间发生的业务,其到期日不得超过2010年2月28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嘉瑞××依主合同与鄞×��农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鄞××农行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某;抵押物为金隆某某的位于江西省抚州市钟某施某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抚国用(2005)字第050016号、使用权面积为124267平方米)。金隆某某于2006年8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金国他项(2006)第007号他项权证。2007年8月22日,鄞××农行与嘉瑞××签订了一份编号为n0.82101200700010869的借款合同,约定嘉瑞××向鄞××农行申请借款700万元用作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22日起至2008年8月21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722%。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编号为n0.82101200700010859的借款���同,约定嘉瑞××向鄞××农行申请借款1300万元用作流动资金,其他约定事项同前。上述二份借款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中均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人民币借款的,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息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同时第七条“借款担保”中均约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82××××944。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鄞××农行即依约向某瑞公司发放了贷款,但嘉瑞××到期后未按约偿还该两笔借款本金,截至2009年2月20日尚分别欠付利息340058.61元(其中正常利息333197.96元、复利6860.65元)、631033.80元(其中正常利息618309.74元、复利12724.06元)。2008年7月3日,鄞××农行与杜甲、郁××签订了一份编号为8290520080000091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杜甲、郁××自愿为鄞××农行自2008年7月3日起至2010年7月2日止与嘉���××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及鄞××农行与嘉瑞××业已形成的编号为82101200700010869、82101200700010859等的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某等(其中利息、罚息、复利、费某等按相应的主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止)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为40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鄞××农行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院认为:原告鄞××农行与被告嘉瑞××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鄞××农行按约向被告嘉瑞××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嘉瑞××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如数偿还所拖欠之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鄞××农行与被告金隆某某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原告鄞××农行依法对抵押物在所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本案中债权人鄞××农行与抵押人金隆某某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的最高余额20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因此,从合同文义上解释,此处债务余额2000万元已包含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债权人鄞××农行与债务人嘉瑞××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已超出最高限额2000万元,对于超出限额部分,抵押人无须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鄞××农行与被告杜甲、郁××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对合同约定之条款均应恪守。被告杜甲、郁××作为系争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应当依约在所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提供保证,各保证人没有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本案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且物的担保系债权债务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即本案被告金隆某某提供的,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鄞××农行既要求被告金隆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又要求被告杜甲、郁××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对原告鄞××农行提出的诉讼请求,除第二项内容有所变更外,其余本院均予以支持,其中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仅在最高限额20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超出部分抵押人无须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抵押人就全部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与法不符,对于超出��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金隆某某、杜甲、郁××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嘉瑞××或其他担保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实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鄞州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971092.41元(包括罚息、复利),合计20971092.41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2月20日),及从2009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复利(按原合同约定另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如被告宁波××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鄞州支行有权就被告抚州××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江西省抚州市钟某施某的土地证号为抚国用(2005)字第05001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使用权面积为124267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2000万元额度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杜甲、郁××对被告宁波××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的还款义务在4000万元额度内���担连带保证责任。杜甲、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鄞州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55元,由被告宁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军代理审判员 刘志刚人民陪审员 陈盛洲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