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308号原告:姚××。被告:周××。原告姚××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竺维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诉称:2008年12月30日被告周××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5700元,言明于2009年1月17日归还。期满后,被告未归还。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700元。被告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姚××为证明本案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在2008年12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7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足以使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达到确信的程度,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被告周××于2008年12月30日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700元,并言明于2009年1月17日归还。后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予按约定期限如数归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姚××诉请被告周××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归还原告姚××借款人民币157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果被告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竺维江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