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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与郑婉华、浙江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郑婉华,浙江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4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住所地:武义县城武阳中路2号。负责人:童建荣,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国明,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婉华,女,195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熟溪街道农机具总厂宿舍。被告:浙江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温泉路160号。法定代表人:徐子福。委托代理人:周华清,浙江宁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武义支行)为与被告郑婉华、被告浙江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一兰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武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国明、被告浙江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义支行起诉称:2006年5月16日,被告郑婉华因房屋按揭贷款所需,申请原告贷款25万元。双方于2006年5月23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住房按揭贷款25万元,期限为10年,自2006年5月23日到2016年5月22日,双方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2744.36元。被告郑婉华以自有的座落在武义县城××路仙霞人家45号楼1单元201室房屋一套(139.65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浙江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2006年5月25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5万元。在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郑婉华也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自2008年5月25日到12月24日,被告郑婉华连续8���没有还款,截止2008年12月24日,尚欠贷款本金212782.03元,利息9022.97元。被告浙江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未按保证合同履行保证担保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郑婉华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12782.03元,支付利息9022.97元(已算至2008年12月24日止,以后仍以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计221805元。2、原告对被告郑婉华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实现债权费用6000元由被告郑婉华承担。4、被告浙江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在抵押房产处置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另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浙江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讼事实,其同意对抵押物处置后所得价款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婉华未作答辩。原告建设银行武义支行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贷款申请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贷款,双方对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做了约定的事实。同时还约定被告郑婉华用其所有的房屋做抵押、被告浙江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了抵押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等。证据2、个人贷款开立贷款帐户通知书及贷款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已依约发放贷款250000元的事实。证据3、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所有位于武义县城宏福仙霞人家45号楼一单元201室房屋已做抵押登记的事实。4、个人贷款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郑婉华尚欠贷款本息的数额。5、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6000元。6、被告郑婉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浙江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浙江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原告因档案管理之需要,请求保留上述证据原件,本院予以准许。被���郑婉华、被告浙江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内容一致。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与被告郑婉华、浙江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双方于次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在座落于武义县城温泉南路仙霞人家45号楼1单元201室,登记在被告郑婉华名下的房屋上设定的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郑婉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浙江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能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履行担保之责,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以支持。被告郑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贷款本金212782.03元及利息9022.97元(已算至2008年12月24日止,以后仍以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二、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6000元,由被告郑婉华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对被告���婉华所有并设定抵押的座落于县城温泉南路仙霞人家45号楼1单元201室(房屋他项权证为武房2006他字第021906号)享有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诉讼费用。四、被告浙江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清偿的范围与判决主文第二项抵押担保范围相同。被告浙江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郑婉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6元,减半收取2368元,由被告郑婉华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浙江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3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葛一兰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潘 恒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