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下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胡韶明与杭州英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韶明,杭州英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226号原告:胡韶明。委托代理人:方丽青。被告:杭州英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钢。委托代理人:罗云。原告胡韶明为与被告杭州英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英谱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韶明及委托代理人方丽青、被告英谱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韶明诉称:原告系公司创始人、股东,在06年任法定代表人时被逼暂离公司,之后多次要求了解公司财务状态均被公司实际操纵人无理拒绝。2008年11月向公司书面要求查阅公司财务资料。11月22日收到公司回复再次拒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和《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对公司的经营情况有知情权。请求判令:1、被告提供公司2001年起至2008年10月的所有财务涉及的银行日记账、现金日记账、财务记帐凭证、会计账册、会计报表、年度审计报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请求变更为被告提供公司2005年起至2008年10月的所有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原告胡韶明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申请函,欲证明申请查账事实。2、申请函的答复,欲证明不同意查账事实。3、公司章程,欲证明原告是公司股东事实。被告英谱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说明查阅目的,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说明目的是前置程序。在法庭中原告陈述查账目的是了解公司经营情况,但05年到08年原告任公司法人,也实际控制公司,了解经营情况,现在要求查阅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原告作为股东,与公司有很多诉讼,诉讼阶段的经营状况不好,其查账目的不正当。被告英谱公司没有提交举证。原告胡韶明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问题,申请书上没有说明查阅材料目的,所以才有证据2的产生,证据3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胡韶明所举证据认真如下: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举有证明效力。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胡韶明系被告英谱公司股东,曾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5年6月,胡韶明离开英谱公司。2008年11月,胡韶明书面要求查阅公司所有财务涉及的银行日记账、现金日记账、财务凭证册、会计账册、年度审计报告。同年11月21日,英谱公司以胡韶明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及胡韶明拖欠公司资金、多次起诉公司的行为严重影响公司的经营管理,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认为胡韶明查阅账簿是为了进一步损害公司利益,拒绝提供会计账簿。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法定权利,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股东,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本案被告未有证据证实原告查阅公司账簿存有不正当目的,其提出的原、被告存在多起诉讼与原告主张的股东知情权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并且双方的其他纠纷已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不论原告是否履行付款义务,均不能剥夺原告的股东资格,也不能影响原告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知情权。原告自2005年6月起离开被告公司,其通过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以实现对公司经营状况的知情权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英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提供2005年至2008年10月的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簿供原告胡韶明查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杭州英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王斌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