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莉与被告西安电力高等专科学校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莉,西安电力高等专科学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新民初字第42号原告王莉,女,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假肢中心职工。委托代理人步凡,女,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凤真,女,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电力高等专科学校,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180号。法定代表人马晓民,校长。委托代理人陈万全,陕西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西伟,陕西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莉与被告西安电力高等专科学校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真、被告西安电力高等专科学校委托代理人陈万全、陈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莉诉称,原、被告属不动产相临关系,双方仅一墙之隔。被告在距原告居住楼6米处盖起楼房,严重遮挡了原告房屋的光线,并致通风不畅。被告建楼未办理相关手续,起诉要求排除妨碍,立即拆除被告的违章建筑。被告西安电力高等专科学校辩称,与原告属相邻关系,原告方楼房建于双方界墙1米之内。被告与原告紧临为被告锅炉房,并设有高烟囱,“5.12”地震后造成锅炉房裂缝,形成危险,为保障周围安全将锅炉房、烟囱等拆除。现距原告住房6米之外盖三层楼房一处,未对原告造成影响,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所属陕西省假肢中心与被告西安电力高等专科学校属相邻关系,陕西省假肢中心居东,西安电力高等专科学校居西。2001年陕西省假肢中心建家属楼,2002年7月原告做为其职工入住,后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该家属楼南北走向,西墙距双方界墙不足1米。2008年5月12日西安受四川汶川地震影响,造成距原告相邻的被告锅炉房及烟囱产生裂缝,形成危房。被告将锅炉房、烟囱等拆除,距双方界墙向西6米处建设三层楼房。审理中,就被告建筑是否对原告住房的通风、采光造成影响,要求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被原告拒绝。以上事实,有现场勘察笔录、照片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不动产相邻关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建筑是否对原告造成影响,应通过相关鉴定予以确认,现原告拒绝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莉要求拆除被告西安电力高等专科学校新建三层楼房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虹代理审判员 陈洪宾代理审判员 沈 颖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战 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