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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甬鄞商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姚××、姚××与被告凌×、凌××、陈××、虞××民间与凌×、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姚××与被告凌×、凌××、陈××、虞××民间,凌×,凌××,陈××,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甬鄞商初字第678号原告姚××。被告凌×。被告凌××。被告陈××。被告虞××。原告姚××与被告凌×、凌××、陈××、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审判员谢华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凌××、陈××、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诉称:被告凌×因企业经营需要于2008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至2008年10月11日,被告凌××、陈××、虞××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届期,被告凌×未还款。要求被告凌×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原告从2009年2月起至实际还款日按每月40000元计算的利息;要求被告凌××、陈××、虞××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了下列《借款协议》及被告凌×出具的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凌×由被告凌××、陈××、虞××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凌×、凌××、陈××、虞××均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协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凌×应按还款。逾期不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逾期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凌××、陈××、虞××为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保证方式,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返还原告姚××借款20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凌×支付原告姚××从2009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按本人200000元计算,利随本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凌××、陈××、虞××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华波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蒋惠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