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裘委与曹正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委,曹正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242号原告:裘委,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农民,住天台县白鹤镇小田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才良,男,1952年8月22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曹正江,,汉族,农民,住天台县白鹤镇小岙村*组*号,现住天台县白鹤镇下市村沿溪南路33号隔壁。原告裘委与被告曹正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裘委的委托代理人裘才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正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裘委诉称:被告曹正江于2007年3月8日经结算尚欠原告裘委沙发款685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在2007年10月份付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68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7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原件一份,证明2007年3月8日被告曹正江经结算欠原告裘委沙发款6850元,并约定在2007年10月份付清。被告曹正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5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裘委与被告曹正江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曹正江尚欠原告裘委货款685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为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5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期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即2007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曹正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裘委货款计人民币685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07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正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秀锋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虞相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