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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其建与杭州东江运输有限公司、龙祥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其建,杭州东江运输有限公司,龙祥军,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滨安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894号原告陈其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申铁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华林。被告杭州东江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伯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利锋。被告龙祥军。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滨安路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陆忠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国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皓。原告陈其建与被告杭州东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江公司)、龙祥军、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滨安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其建之委托代理人申铁旗、丁华林,被告东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利锋,被告天安营销部之委托代理人姜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其建诉称:2007年3月4日,被告龙祥军驾驶车牌号为浙A×××××中型厢式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至绍兴市尹大线与柯袍线叉口地方,与由南往北通过该路口的骑电动自行车的陈小玉(原告之女)发生碰撞,造成坐在电动自行车后坐上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龙祥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小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东江公司、龙祥军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28294.42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营销部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江公司辩称:被告龙祥军系被告东江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对事故的经过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乘坐电动自行车也要负一定的责任。被告东江公司在医院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包括原告和其女儿陈小玉的医疗费,在交警队交了押金13000元,另给了原告3000元。被告龙祥军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天安营销部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被告龙祥军提交2006年车管部门体检回执的情况下,被告可以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需减去医保外6276.72元、其中门诊非医保用药是369.68元,住院费由于未提供住院费用清单,故对该部分费用按30%的比例计算;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公安部的标准,最多是120天,加上住院时间一共是142天,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对护理天数没有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过高,发票存在连号的现象,应按原告的实际就诊次数计算,具体由法院酌情确定。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此外陈小玉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故交强险外被告只赔偿80%,而且被告东江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被告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有15%的免赔率。对原、被告无异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天安营销部有15%的免赔率、被告东江公司已支付给原告钱款18598.93元结合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行驶证、驾驶证、保险证复印件各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保险条款2份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异议的原告各项损失,结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门诊病历1本、出、入院记录各1份、住院资料1组、医疗费发票17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被告东江公司无异议;被告天安营销部认为住院资料中患者的名字与原告有一定出入,门诊病历有一些是后面补开,虽然与医疗费发票相对应,但是对该部分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存在异议,医疗费需扣除医保外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及陪客费,对于住院费用被告天安营销部主张30%为非医保用药,本院酌情确定为15%,由此确定原告医疗费为21336.39元(医保外3284.44元)。原告提供医疗证明书1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被告东江公司无异议;被告天安营销部认为落款时间为2007年3月21日的医疗证明书,在原告庭前提供的复印件上是3月25日,故说明有涂改,落款日期为2008年3月6日、2月6日、1月6日的三张医疗证明书连号,明显是同时开具,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本院认为天安营销部关于医疗证明书存在联号的抗辩成立,故对其中两份医疗证明书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第一次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门诊随诊1年”,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年17日,误工费为19650.48元。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所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东江公司无异议;被告天安营销部认为部分发票存在连号,总共门诊11次、住院2次,故原告的交通费不合理;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1382.48元;被告东江公司无异议,被告天安营销部对计算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其主张的护理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龙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祥军发生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已认定双方责任,且当事人也已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故予以确认。被告龙祥军系被告东江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故被告东江公司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江公司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天安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部分80%由被告天安营销服务部、被告东江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医保外的医疗费由被告东江公司赔偿80%。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审核。被告龙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滨安路营销服务部赔偿给原告陈其建36692.69元,被告杭州东江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陈其建3873.38元;扣除被告杭州东江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8598.93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滨安路营销服务部尚应赔偿给原告陈其建21967.14元,并同时返还给被告杭州东江运输有限公司14725.5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其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元,减半收取253.5元,由被告杭州东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盛 跃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