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建民一初字第0606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孟泊与被告建湖县友好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好旅行社)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泊,建湖县友好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建民一初字第0606号原告孟泊。委托代理人周静。被告建湖县友好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进。原告孟泊与被告建湖县友好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好旅行社)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泊的委托代理代理人周静、被告被告友好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泊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5.05元,护理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9天×18元/天),营养费810元(90天×9元/天),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8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37537.0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友好旅行社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旅游合同是干休所与被告签订的,原告是随团成员,应由干休所主张权利。被告没有违约和侵权行为,原告受伤属于意外,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为原告支付费用15000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5日,建湖县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与被告友好旅行社签订《国内旅游合同》1份,旅游行程为千岛湖、武夷山、厦门8日游。原告为建湖县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旅游团成员。2008年4月20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提供的由刘春祥驾驶的苏J098**号客车与王桂州驾驶的闽CS69**号车在福建省沈海线(闽)B道444KM+35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2008年6月25日,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高速公路支队作出7200800388-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春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泊受伤后,住院治疗19天,原告花去医疗费72.50元,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3365.17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08]活鉴字第8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孟泊因车祸致“左胫骨平台骨折”遗有左下肢功能丧失达25%以上已构成九级残疾;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分别为3个月。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对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的质证,可以认定原告孟泊在旅游中因被告友好旅行社提供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被告友好旅行社未能确保游客安全,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孟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3437.67元(被告已支付13365.17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810元,交通费5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构成九级残疾,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838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孟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5014.67元,由被告建湖县友好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已赔偿13365.17元,再赔偿31649.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孟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建湖县友好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徐一峰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志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