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与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921号原告: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赵××。原告叶×为与被告赵××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岚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起诉称:2006年春节后,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稀释液。2007年11月18日原、被告经结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2376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82376元。被告赵××答辩称:被告的确曾欠原告货款82376元,但该笔欠款已经转移到慈溪市博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威公司)。2007年11月18日,在博威公司法律顾问金某的调解下,原、被告及博威公司达成了债务转移的协议,三方约定被告对原告所欠的82376元货款由博威公司支付给原告。被告及博威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甲均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同年11月21日,被告、博威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甲、公司会计许乙、公司法律顾问金某一起对博威公司及被告之间的交易往来帐目进行了核算,并将博威公司对被告的欠款分项予以减除。其中博威公司应直接支付给原告的82376元货款也在被告对博威公司的债权中予以减除。故被告对原告的82376元债务已转移给博威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7年11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82376元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7年11月21日被告与博威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甲签订的结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82376元债务已转移给博威公司,被告对博威公司的82376元债权业已扣除。2.2007年11月18日博威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甲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债务已转移给博威公司。3.证人金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在博威公司法律顾问金某的主持下,原、被告及博威公司三方达成了债务转让的协议。证言内容为:2007年11月21日在证人金某的主持下,被告与博威公司对交易往来帐目进行了清理,并制作了一份结帐单,该份结帐单中列明了应扣除的项目,其中包括了由被告转移给博威公司的所欠原告的82376元货款。扣除的依据是公司帐簿中有博威公司出具给原告的82376元欠条的复印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无原告的签名,且债务转移应经债权人同意,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应当是原件,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同时该份协议也未加盖公司印章;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金某的证言仅说明了被告与博威公司之间往来帐目的清理过程,无法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82376元货款是否已转移给博威公司。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为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被告提供的证据3仅证明债务人即本案被告与第三人即博威公司某某一致,双方同意被告所欠原告的82376元债务由博威公司来偿还,但无法证明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同意债务转移的事实。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稀释液买卖往来。2007年11月18日原、被告经结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2376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年11月21日,被告、博威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甲、公司会计许乙、公司法律顾问金某一起对博威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交易往来帐目进行了清理,双方一致同意被告所欠原告的82376元货款由博威公司来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37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及案外人博威公司达成了债务转移的协议,三方约定被告对原告所欠的82376元货款由博威公司支付给原告,即被告对原告所欠的82376元债务已转移给博威公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债务人即本案被告与案外人即博威公司经协商,均同意被告所欠原告的82376元债务由博威公司来偿还,但无法证明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同意该笔债务由被告转移给博威公司的事实。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货款8237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9元,本院依法收取930元,由被告赵××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 岚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熊科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