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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余汉厅、余汉厅为与被告王基民、朱嗣荣、陈利平民间借贷纠与王基民、朱嗣荣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汉厅,余汉厅为与被告王基民、朱嗣荣、陈利平民间借贷纠,王基民,朱嗣荣,陈利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012号原告余汉厅,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义乌市稠城街道绣湖住宅区30幢104室。委托代理人楼晓平,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蔚,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王基民,男,195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江街道新屋村9组。被告朱嗣荣,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义亭镇田塘村88号。委托代理人何必文,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利平,女,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义亭镇田塘村88号。原告余汉厅为与被告王基民、朱嗣荣、陈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闽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汉厅的委托代理人楼晓平、丁蔚,被告朱嗣荣的委托代理人何必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基民、陈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汉厅诉称,2008年7月24日被告王基民因经商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整,2008年9月16日被告朱嗣荣对以上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签字,后经催讨归还借款及以货抵债共计70万元后,至今再也未还余款80万元。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王基民清偿借款,被告朱嗣荣、陈利平系夫妻关系,应对以上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基民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货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嗣荣、陈利平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基民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被告朱嗣荣辩称,原告委托被告朱嗣荣去放贷,原告收取三分利。现在本金都没有收回,因此债务不是真正的借款。被告朱嗣荣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需先对王基民提起诉讼,在王基民没有能力清偿的情况下才能对朱嗣荣提起诉讼,请求驳回对被告朱嗣荣的起诉。被告陈利平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基民于2008年7月24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以前往来款已清,今借到余汉厅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借款人:王基民,2008年7月24日。此条在王基民确实已无偿还能力情况下,由本人承担担保责任。朱嗣荣,2008.9.16。”。另查明,被告朱嗣荣、陈利平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基民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王基民应按约定的数额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从起诉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货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嗣荣认为自己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原告需先对王基民提起诉讼,在王基民没有能力清偿的情况下才能对朱嗣荣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朱嗣荣的起诉,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担保人朱嗣荣自愿在王基民确实已无偿还能力情况下,承担担保责任,依法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朱嗣荣的担保系其个人行为,依律不需要由其夫妻共同承担。被告王基民、陈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余汉厅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朱嗣荣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在被告王基民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由被告朱嗣荣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余汉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保全费用4520元,合计10420元,由被告王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闽芳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 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