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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开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小山、方友仙等与余洪熙、余荣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小山,方友仙,江小山、方友仙为与被告余洪熙、余荣熙民间借贷纠,余洪熙,余荣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40号原告:江小山,身份证号:(330824195803020018),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工人路7号。原告:方友仙,身份证号:(330824196212050527),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工人路7号(江小山与方友仙系夫妻关系)。被告:余洪熙,男,1955年9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330824550902001),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环城路120号。被告:余荣熙,男,1960年1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330824196001254212),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解放街53号。原告江小山、方友仙为与被告余洪熙、余荣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江小山、方友仙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1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小山、方友仙、被告余洪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荣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小山、方友仙起诉称:2007年8月20日,被告余洪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两原告用自己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贷得的120000元中的70000元借给被告余洪熙使用,借款期限为5年,5年的借款利息为30000元,被告余洪熙以自己的工资按每月1100元,为两原告抵扣公积金贷款的方式向两原告还款,由被告余荣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余洪熙却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只履行了为两原告支付从2007年9月至2008年1月期间的公积金还款义务。2008年2月份之后,两原告的公积金贷款一直都由两原告自己借钱去支付,共造成原告损失11000元。2008年11月9日,被告余洪熙向两原告出具一张借条,2008年10月6日,原告为被告余洪熙担保代还20000元,被告余荣熙加以证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江小山、方友仙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借款协议书。2、被告余洪熙、余荣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03500元。(其中:第一张借条70000元,被告已交5个月5500元,还余64500元,第二张借条11月9日欠条11000元。第三张担保借条20000元,从2007年8月21日开始计算15个月利息8000元)。从2008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止,利率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余洪熙辩称:借款是事实的,被告余洪熙为我担保也是事实的,公积金已经扣了15个月,总共是16500元。原告为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余洪熙于2007年8月20日向原告江小山、方友仙借款70000元(用原告方友仙公积金贷款),还款期限为5年,3年利息为30000元,由被告余荣熙提供担保,用被告余洪熙每月工资存折扣除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余洪熙向出借人张增芳借款20000元,由原告方友仙提供担保,2008年12月2日,由原告方友仙代被告余洪熙还款20000元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及存款利息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方友仙为被告余洪熙担保代还给出借人张增芳借款20000元的事实。4、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余洪熙向原告方友仙借到11000元(期限两个月,利息已交清)其中公积金贷款11月本息也交清。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经双方质证,原告江小山、方友仙、被告余洪熙未表示异议。对原告方友仙为被告余洪熙担保代还的借款20000元及被告余洪熙向原告借款的11000元,其中1000元是利息,双方当事人同意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公积金贷款是按7‰计付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余洪熙向原告江小山、方友仙借款70000元,由被告余荣熙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5年,5年利息30000元,用被告余洪熙每月工资存折扣除。2008年10月6日,被告余洪熙向出借人张增芳借款20000元,由原告方友仙提供担保。2008年12月2日,原告方友仙为被告余洪熙代还给张增芳借款20000元。2008年11月9日,被告余洪熙借到原告11000元(期限两个月,利息已交清),其中公积金贷款11月本息也交清。本院对原告江小山、方友仙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余荣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0日,被告余洪熙、余荣熙向原告江小山、方友仙借款70000元(用方友仙公积金贷款抵押住房一套面积119平方米,在工人路302室,还款用被告余洪熙每月工资存折扣除)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被告余洪熙先把工资存折交给原告方友仙,由原告方友仙按月付款给建设银行(五年到期,每个月扣除工资不够,用被告余洪熙公积金还清);被告余洪熙应付给原告江小山、方友仙利息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20日止。被告余洪熙于2007年8月20日至2008年11月份共付原告方友仙公积金15个月,共付16500元。2008年10月6日,被告余洪熙向出借人张增芳借款20000元,由原告方友仙提供担保。2008年12月2日,原告方友仙为被告余洪熙担保代还借款20000元。2008年11月9日,被告余荣熙向原告方友仙借款11000元(其中1000元是利息),期限为两个月,利息已交清,其中公积金贷款11月本息也交清。本院认为,原告江小山、方友仙与被告余洪熙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主体合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余洪熙未按约履行合同,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余洪熙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余荣熙对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在其保证范围内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诉请解除借款协议,因被告余洪熙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合同应予以解除,原告诉请解除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余洪熙、余荣熙归还借款及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余洪熙自2007年8月20日至2008年11月9日,公积金已扣除15个月,支付16500元给原告。故被告余荣熙应对535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支持。借款20000元、10000元被告余洪熙在法庭上同意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四)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小山、方友仙与被告余洪熙、余荣熙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余洪熙返还原告江小山、方友仙借款835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70000元利息从2007年8月20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按7‰计付,借款53500元(借款70000元减去被告余洪熙已扣的公积金16500元)借款利息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7‰计付;借款20000元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借款10000元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三、被告余荣熙对借款53500元及利息负连带责任(其中借款70000元利息从2007年8月20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借款53500元利息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四、被告余洪熙支付原告方友仙、江小仙利息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江小山、方友仙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2190元,由被告余洪熙、余荣熙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伯全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 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