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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甬民执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美英与王天来、洪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美英,王天来,洪东,隆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浙甬民执字第137号申请执行人李美英(系被害人孙某之母),农民。被执行人王天来,农民。被执行人洪东,无业。被执行人隆锋,农民。李美英与王天来、洪东、隆锋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2008)甬刑初字第1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美英依据该生效判决申请本院执行,要求王天来、洪东、隆锋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本院于2009年2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天来、洪东、隆锋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十年。三被执行人现分别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浙江省第四监狱、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且犯罪时既无固定经济来源,又无财产可供执行。另在执行中,本院依法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并以生活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金15000元。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地处农村,务农,无固定收入,且体弱多病。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天来、洪东、隆锋因犯罪需要长期在监狱服刑,暂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家庭生活困难,符合司法救助条件。因此,本院已落实司法救助金15000元。同时,申请执行人书面承诺在领取司法救助金后,自愿放弃本案剩余债权,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综上,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8)甬刑初字第1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四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施  晓  红审 判 员 严  建  雄代理审判员 宁    航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段修礼(代)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09)浙甬民执字第137号申请执行人李美英(系被害人孙志强之母),195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宁安市镜泊乡庆丰村1组。被执行人王天来,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天台县泳溪乡紫云山村44-1号。被执行人洪东,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大溪乡下大溪村。被执行人隆锋,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李美英与王天来、洪东、隆锋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2008)甬刑初字第1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美英依据该生效判决申请本院执行,要求王天来、洪东、隆锋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本院于2009年2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天来、洪东、隆锋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十年。三被执行人现分别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浙江省第四监狱、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且犯罪时既无固定经济来源,又无财产可供执行。另在执行中,本院依法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并以生活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金15000元。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地处农村,务农,无固定收入,且体弱多病。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天来、洪东、隆锋因犯罪需要长期在监狱服刑,暂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家庭生活困难,符合司法救助条件。因此,本院已落实司法救助金15000元。同时,申请执行人书面承诺在领取司法救助金后,自愿放弃本案剩余债权,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综上,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8)甬刑初字第1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四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施晓红审判员严建雄代理审判员宁航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段修礼(代)BR﹥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天来、洪东、隆锋因犯罪需要长期在监狱服刑,暂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家庭生活困难,符合司法救助条件。因此,本院已落实司法救助金15000元。同时,申请执行人书面承诺在领取司法救助金后,自愿放弃本案剩余债权,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综上,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8)甬刑初字第1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四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施晓红审判员严建雄代理审判员宁航二○○九年三月二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