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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安商初字第2229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丁志生与夏辉、安吉县递铺振茂石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志生,夏辉,安吉县递铺振茂石料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2229号原告:丁志生。被告:夏辉。被告:安吉县递铺振茂石料厂。法定代表人:程里。原告丁志生诉被告夏辉、安吉县递铺振茂石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志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辉、安吉县递铺振茂石料厂法定代表人程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志生诉称,被告夏辉于2008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5000元用于购买矿山机器设备,月息2.5%,利息按月支付,并约定每月还款10000元。被告安吉县递铺振茂石料厂为被告夏辉向原告丁志生的借款承担保证还款责任。但两被告至今未偿本付息,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夏辉偿还原告人民币265000元及利息6625元(利息暂算至2008年11月10日,以后利随本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被告安吉县递铺振茂石料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夏辉于2008年7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夏辉向原告丁志生借款26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按2.5%计息,按月付息,每月25日前支付,并每月归还本金1万元的事实。证据二,担保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安吉县递铺振茂石料厂为被告夏辉向原告丁志生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经审核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22日,被告夏辉向原告丁志生借款26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按2.5%计息,按月付息,每月25日前支付,并每月归还本金1万元。被告安吉县递铺振茂石料厂为被告夏辉向原告丁志生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丁志生与被告夏辉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夏辉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本金支付利息。被告安吉县递铺振茂石料厂为被告夏辉向原告丁志生的借款提供担保,承诺“若被告夏辉还不出,由我厂承担担保责任”。即视为当事人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为一般保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志生借款本金265000元及借款利息(按2.5%的利率从2008年7月2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之后利息另行计算)。二、被告安吉县递铺振茂石料厂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380元,由被告夏辉、安吉县递铺镇振茂石料厂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卫星审判员  徐季平审判员  黄晓海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别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