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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414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邵×。被告:陈×。原告张×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被告陈×于2008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陈×出具的借条证据一份,内容“今借到张×人民币共伍万元整(50000元某)--借款人:陈軍-2008年元月20日”,以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张×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内容真实明确,且被告陈×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陈×于2008年1月20日向原告张×借款50000元。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无着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真实明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张×向被告陈×提供了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张×要求被告陈×归还50000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给付原告张×借款5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章振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