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童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138号原告童某。委托代理人詹约富。被告余某甲。原告童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约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自2005年起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之间为此事也经常发生争吵,有时甚至动手打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自2007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也不再给原告和儿子生活费,不管母子的生活。2007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8年3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此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已完全破裂。婚生子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照顾,目前随原告生活。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余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2000元。原告童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余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双方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童某与被告余某甲于199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目前随原告生活。双方自2007年10月开始分居。2008年3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本院认为,原告童某与被告余某甲系合法夫妻。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一子,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是双方没有妥善处理好夫妻共同生活中存在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步恶化,且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酌情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童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二、婚生子余校都随原告童某共同生活,被告余某甲自2009年4月起每年支付儿子抚养费2000元至其成年止,款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嘉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