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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青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王××与被告张××、徐××、叶××民间借贷纠与张××、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王××与被告张××、徐××、叶××民间借贷纠,张××,徐××,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青商初字第225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支×。被告:张××。被告:徐××。被告:叶××。原告王××与被告张××、徐××、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常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讼代理人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徐××、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被告徐××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张××因归还青田信用社贷款和做外贸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半个月后归还上述借款,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逾期发生争议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徐××、张爱某某担,被告叶××作为保证人自愿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至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用12000元。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及自2008年1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2000元;被告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徐××、叶××没有作出答辩。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1、原告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张××、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叶××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三位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徐××由被告叶××作担保人于2008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款理由是偿还青田县信用社营业部贷款和外贸业务急需资金,约定还款期限为半个月,月利率按3%计算,逾期未还相关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原件及律师费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另外,原告还当庭陈述,被告在借款后没有返还过本金和支付过利息。被告张××、徐××、叶××没有提供证据。因三位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为三位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起诉的事实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徐××、张××由被告叶××作担保人向原告借款90万元没有返还,原告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为凭,被告又放弃抗辩的权某,故原告所诉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叶××提供的担保是信用担保,属于保证行为,因双方约定担保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本院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与被告徐××、张××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叶××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三位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合理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而原告支付的12000元律师代理费没有超过收费标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明显偏高,现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属于合理要求,鉴于现阶段商业银行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规定的浮动幅度自主确定贷款利率,没有统一利率,故本院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酌情确定,按月利率1.6%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王××借款90万元,并自2008年11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支付利息;二、被告张××、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三、被告叶××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所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徐××、叶××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常青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伟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