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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俞东红与姚永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东红,姚永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934号原告俞东红,经商,户籍地浙江省长兴县洪桥镇弁山村俞家里自然村41号。委托代理人沈晓红,特别授权。被告姚永春,经商,户籍地浙江省德清县乾元镇金火村,现在义乌国际商贸城三期四区4楼1街47042号店面经商。原告俞东红与被告姚永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兴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8日、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东红的委托代理人沈晓红、被告姚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东红诉称,2008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63200元的围巾,当天原告将围巾送至被告店面,同年9月18日,被告支付货款5万元,余款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132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违约日始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被告姚永春辩称,尚欠货款的数额属实,但该批货是其向俞东红的表弟沈海波买的,沈海波于2008年5月份向其购买价值13万余元的货物未付款,要求在该笔货款中抵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经被告签字确认的浙江杭州东红围巾商行订货单一份。该订货单中载,08年9月4日,仿平绒小梅花(货号)×20400条(数量)×8(单价)=163200;货已收,姚永春;9月18日收现金5万元;买方姚永春,卖方俞东红等。以证明2008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63200元的围巾,姚永春已付5万元货款的事实。被告姚永春质证认为,购买该批围巾是与沈海波联系的,沈海波将货送到其店里后,沈海波让其在订货单中签字确认,“货已收,姚永春”是其本人写的,尚欠货款113200元是事实,但买方签字非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被告对订货单的真实性及尚欠货款113200元没有异议,故对被告购买围巾尚欠11320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沈海波出具的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姚永春现金伍万元,收款人沈海波,08.9.18”,以证明涉案买卖合同的卖方是沈海波,沈海波收取了涉案买卖货款5万元,原告俞东红的委托代理人沈晓红质证认为,沈海波是俞东红店里的员工,沈海波收取的5万元货款已转交给了俞东红,沈海波送货及收货款等均是履行职务行为,与被告发生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实际上是原告俞东红。被告承认沈海波是俞东红店里的员工没错,但认为涉案的业务是其与沈海波联系的,所以结帐也应与沈海波结。本院认为,沈海波是俞东红的员工,沈海波送货及收货款的行为系俞东红授权的职务行为,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出卖人应当是俞东红而非沈海波。根据以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如下:沈海波系原告俞东红的员工,涉案的买卖业务由沈海波与被告姚永春联系商谈。2008年9月初,原告将价值163200元的围巾送往被告姚永春的店面。9月4日,被告姚永春在原告出具的订货单中签字确认,同年9月18日,沈海波收取姚永春上述货物的货款5万元并转交给了原告俞东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200元未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因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姚永春对涉案买卖合同所欠的货款应承担偿付义务,其在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后仍不履行偿付义务,应赔偿原告所欠货款数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如沈海波对姚永春确有因买卖关系而欠款,姚永春可另案向沈海波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永春偿付原告俞东红货款1132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09年2月6日始至清偿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被告姚永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兴文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楼 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