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常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饶胜利借款合同纠纷与饶胜利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饶胜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商初字第97号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常山县天马镇大街72号。法定代表人:吴通政,系该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樊章你,常山县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饶胜利,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常山县青石镇虹桥村。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饶胜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俞建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樊章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6月20日,被告饶胜利向原告所辖的阁底分社借款1900元,约定月利率为9.75‰,定于2007年6月11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元及至2009年2月20日的利息680.48元,2009年2月2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饶胜利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饶胜利于2006年6月20日与原告所辖的阁底分社签订了借款1900元、借款期限至2007年6月11日止、月利率为9.75‰的借款合同。证据二,借款申请书一份,证实被告饶胜利以买化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900元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借据一张,证实被告饶胜利于2006年6月20日从原告处领取1900元的事实。证据四,利息证明一份,证实被告饶胜利借款本金1900元,截止2009年2月20日共有680.48元利息尚未归还的事实。以上证据,因被告饶胜利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书证,不但有被告的签名,且有双方具体约定的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等内容,其内容、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饶胜利以进化肥为由,于2006年6月20日向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阁底分社借款1900元,约定月利率为9.75‰,定于2007年6月11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元及至2009年2月20日的利息680.48元,2009年2月2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并不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当为合法有效。被告饶胜利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饶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胜利归还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00元,截止2009年2月20日的利息680.48元,合计2580.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按本金1900元自2009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按原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饶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6011199886000187。特别告之: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缴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上述内容为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审判员 俞建华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晓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