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常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邱国锋与崔水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国锋,崔水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衢常商初字第113号原告:邱国锋,农民,住常山县天马镇龙潭村10号。被告:崔水风,个体经营常山东方宾馆,住常山县天马镇农贸市场东方宾馆。本院在审理原告邱国锋诉被告崔水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3月25日以双方在庭外已经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崔水风起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邱国锋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崔水风的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邱国锋撤回对被告崔水风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邱国锋承担。审判员 俞建华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晓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