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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嘉平商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嘉平商初字第405号原告:朱××。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王××。原告朱××为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诉称,被告于2007年2月17日向原告赊购建筑墙体用喷砂,价款为785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暂时无力支付为由,拖欠至今。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8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原告货款7850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分文。上述事实,由欠条、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之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完毕,显属欠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货款7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金良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明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