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与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169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蔡×、林××。被告:程××。原告刘××与被告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大锁板、门轴、支架等产品,2009年1月22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4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据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4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表、欠据原件、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偿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24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刘××货款24000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包金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