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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闵××、闵××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闵××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921号原告:闵××。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街道××号。代表人:阮××。委托代理人:周×。原告闵××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松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被告天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诉称,2008年4月26日13时40分许,原告驾驶鄂11-68166号车辆在诸暨市××纺织有限公司内倒车某某生事故,造成诸暨市康富美纺织有限公司仓库大门及纺织用轴头损坏,经估价损失共计13316元,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故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11316元。被告天安××××支公司辩称,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购买报废轴头的原始发票及修理轴头的发票。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付。原告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拖拉机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成立的事实。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原告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有驾驶车辆资格的事实。4、照片二份、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倒车时导致仓库大门损坏、轴头报废及损失金额的事实。5、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事故相对方赔偿经济损失13316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被损坏轴头的原始发票,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天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拖拉机商业险中的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07年12月6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5日二十四止。并向被告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被告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由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所证实。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已向损害方诸暨市康富美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3316元,由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款收据予以证实。原告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已获得交强险赔付款2000元,应在原告赔偿的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提出由于原告没有投保免赔险,应该扣除20%免赔率,原告表示同意扣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提供报废轴头原始发票及轴头修理发票,因原告提供的估价鉴定书对损失已作了评估,故对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提供发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闵××保险赔偿金905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元,依法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伟松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 莹 微信公众号“”